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911號
TPDV,96,訴,8911,2007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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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陽光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陽公司 )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3月18日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 之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上開債務於95年3月18日到期,國陽公司 無法全數清償,遂再與農民銀行訂定分期償還契約,約定借 款期限自95年3月18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 2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1.65%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4.20 5%),本金分36期(每月為1期)攤還,利息隨同繳付,至 借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 該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國陽公司自96 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依雙方上開約 定,被告國陽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 尚欠本金104萬9,9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而被告丁○○甲○○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經核准與原告



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由原告概括承受農民銀行之一 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1紙、約定書3份 及分期償還契約書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 ,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國陽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甲○○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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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陽光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