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泉昱有限公司
樓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參, 是原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泉昱有限公司(下稱泉昱公司)於95年 9月11日邀同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 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範
圍內,就被告泉昱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負清償之 責,嗣被告泉昱公司於9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 別為60萬元及240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 年息2.404%計算,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2日起至97年9月12日 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 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泉昱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9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其尚欠借款本金1,550,549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 甲○○、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 貸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與 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 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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