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725號
TPDV,96,訴,8725,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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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3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簽定 綜合授信約定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借款本息計付方式、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 條件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部份,按本金 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 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
㈡詎料,被告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4月24日起即未依 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立之約定書條款,渠等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 1,848,962元整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之 聲明所載之金額。
㈢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 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永和中正路郵政存證信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3日以 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惟被告自96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7條 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848,962元及如 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永和中正路郵政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勁暘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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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