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7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參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零壹拾玖元。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已履行第一項給付義務,則被告丙○○之第二項給付義務應予免除,如被告丙○○履行第二項給付義務,則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源公司)前 以原告、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森樹、林維倫、林清水、 雷謦遠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嗣後共 計欠款新台幣(下同)81,370,000元與利息及違約金等, 富邦銀行遂訴請被告川源公司與原告及被告丙○○等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95 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二)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經訴外人富邦銀行為強制 執行,受償共計3,330,114元,原告爰訴請被告川源公司 應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川源公司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 就其中666,023元與被告川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 中一被告如已給付,他方則免給付義務。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 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12月15日投院 霞94執謙字第8677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11月16日板 院輔94執木字第31590號函各1份為證,應可採信。按保證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據此,原告 以被告川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後 ,承受富邦銀行對於被告川源公司之債權,請求被告川源公 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第1項亦規定甚詳。是原 告為被告川源公司之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一,依據上開法 文之規定,其餘連帶保證人本應平均分擔義務,現原告已經 清償上開保證債務,致其餘連帶保證人因此免除連帶保證債 務,則原告訴請其餘連帶保證人之一即被告丙○○應償還其 應分擔之部分,應屬有據,然連同原告在內,連帶保證人共 六人(其餘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與訴外人陳森樹、林維 倫、林清水及雷謦遠等五人),故就原告已經清償之3,330, 114元,其餘連帶保證人之分擔額應為555,019元(0000000 除以6,應為555019),從而原告訴請其餘連帶保證人之一即 被告丙○○給付666,023元,應以其中555,019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請求被告川源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及請求被告丙○○ 給付上開金額,其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並非連帶債務關係, 即就被告丙○○給付555,019元部分,如被告川源公司已履 行上開給付義務,則被告丙○○免其給付義務,如被告丙○ ○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則被告川源公司於被告丙○○已履行 給付義務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故。綜上,原告上開請求 ,應以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 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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