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577號
TPDV,96,訴,8577,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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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錦銥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謝勝其原名己○○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肆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錦銥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銥衛公司)於 民國9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2 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77%按月 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 日起,改依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計付,逾期 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另被告錦銥衛公司於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 計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2日起至94年5月12 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7%按月計 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款日 起,改依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利率計付,逾期清 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上開4筆借款並經雙方約定展期至95年11月12日。上開借款 利率並調降為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39%計算。被告王曉 邦、謝勝其、戊○○甲○○則分別於94年11月15日、92 年4月4日、92年4月4日及94年11月17日各簽立以500萬元為 限額之保證書,保證被告錦銥衛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清償 。詎被告錦銥衛公司自95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3,124,4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 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 書、保證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錦銥衛公司 、謝勝其、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4,400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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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銥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