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56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 ,惟其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9,500 元,此項裁定已 於96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參,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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