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向被告戊○○、丁○○及乙○○借款,提供其所有不 動產為擔保,並設定第三、次順序之抵押權,嗣訴外人鵬瑋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鵬瑋公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前開不動產(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942號),被告並聲明參 與分配,鈞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作成更正分配表,將被告 申報之債權本金與違約金均列入分配,其於96年8月21日收 到之當日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其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乙○○交付借款 時預扣3個月利息4萬5千元,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實際借 款應為45萬5千元。又其曾匯還本金20萬元,乙○○得以分 配之本金僅25萬5千元。
㈢被告申報之違約金債權均違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息百 分之20部分均無請求權;又縱認無此規定之適用,亦請斟酌 違約金過高而予以酌減至年息百分之20。
㈣為此起訴,並聲明:①鈞院94年執字第21942號強制執行程 序於96年7月26日作成之更正分配表次序13之債權總額及分 配金額均改為559,123元。②更正分配表次序14之債權總額 及分配金額均改為559,123元。③更正分配表次序15之債權 總額及分配金額均改為313,545元。
二、被告辯以下列情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戊○○、丁○○辯稱:日息萬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既在一般 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自有權請求,且伊等陳報債權時已減縮 為日息萬分之12,可謂合理。
㈡乙○○辯稱:鈞院民事執行處誤認伊與戊○○、丁○○之抵 押權為最高限額,以致指定於96年3月23日實行分配之分配 表(下稱原分配表)有誤,伊於96年3月2日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經轉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後,並無人為反對 之陳述,民事執行處嗣於96年7月26日作成更正分配表,原 告不得再為爭執。又原告於92年11月5日向伊借款65萬元, 並約定違約金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自得將違約金列 入分配。且原告還款時表示願意補貼利息,故借款本金仍為 65萬元。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債權人鵬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本院94年度執 字第21942號),王朝陽即璨鴻藥局等其他債權人陸續聲請 強制執行,包含本件被告之抵押權人亦聲明參與分配。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96年2月4日以被告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作成分 配表(即原分配表),並指定於96年3月23日下午3時實行分 配。茲因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乙○○於96年 3 月2日聲明異議,戊○○與丁○○亦於96年3月5日聲明異 議,惟無人於分配期日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轉知聲明 異議之情予其他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原告,但無 人為反對之陳述。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96年7月26日作成更正分配表,將被告 之抵押權改為一般抵押權,亦即不受登記債權金額之限制, 並將被告陳報之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次序13戊○○、次序 14丁○○、次序15乙○○),並註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更正之分配表,如於受送達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 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於96年8月21日收受 更正分配表,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反對之陳述,逕於當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 40條之1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 ,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 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如有違約金之約定,並 經登記者,該違約金債權亦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又所 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務, 於最後決算時,在所登記之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
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核與一般抵押權係專就現存特定 之債務而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本件被告所設定者為一般抵押 權,且經登記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設定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以民法第861條規定為準,僅依抵押權 登記之債權額列入分配之原分配表顯然有誤,被告於96年3 月23日分配期日前之聲明異議即屬正當。雖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之債權人鵬瑋公司、併案債權人、包含被告之參與分配債 權人及原告均未於96年3月23日分配期日到場,惟本院民事 執行處嗣將被告之聲明異議狀轉知鵬瑋公司、併案債權人、 參與分配債權人及原告,可認業已踐行保障就分配表之更正 有利害關係並因而利益受損者權益之程序。原告既不否認無 人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執 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即分配期日一日前對於配表所載分 配金額不同意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 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 表而為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得更正分配表。 ㈡承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人以外之當事人對於 異議內容無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實已終結,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6年7月26日依被告異議內容作成之更正分配表,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無異議先為分配之情形相同 ,本院民事執行處非不得實行分配。但本件民事執行處鑑於 分配表之更正,不僅關係債權人分配數額之多寡,亦攸關債 務人權利義務之消長,如損及債務人之利益,宜使之有表示 反對意見機會,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 更正分配表送達鵬瑋公司、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 原告,使其知悉及表示機會。詎原告於96年8月21日收到更 正分配表後,未於3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反對之陳述, 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規定,已發生視為同意依更正 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實不容原告事後任意反對。 ㈢原告雖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表示對更正分配表為反對之 陳述云云。然對於分配表之異議,目的在於阻止分配表之確 定,故不論聲明異議或反對陳述,應向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 執行法院為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即可明瞭 。原告既不否認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更正分配表為反對之 陳述,被告之聲明異議因此治癒,亦即異議程序已經終結, 更正分配表於送達強制執行程序各當事人後之3日確定,原 告不得以本件訴訟再為爭執。
㈣再者,原告未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則不論其是否對更正分 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參以首揭判例意旨,其均無從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本件起訴於法顯然不合,應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受更正分配表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為反對之陳述,已視為同意更正分配表,無由再為反 對,且其自始未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未取得異議權,亦無 從藉由本件起訴阻止更正分配表之確定。本件起訴與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