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007號
TPDV,96,訴,8007,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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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007號
原   告 戌○○
      未○○
           之35號
      寅○○○
      亥○○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原   告 申○○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天○○
      地○○
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玄○○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2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丁○○
      管俊雄
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杜俞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庚○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酉○○(住台中縣太平市○○路115巷12弄6號)為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戌○○未○○寅○○○亥○○申○○等人 ,本於被繼承承人蔡篤致之繼承人地位,就被繼承人蔡篤致 對於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債務,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此訴訟依法對於所有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案原告戌○○未○○、寅○○ ○、亥○○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其餘繼承人即酉○○,應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依 據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院業已踐行上開通知酉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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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