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007號原 告 戌○○ 未○○ 之35號 寅○○○ 亥○○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原 告 申○○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 巳○○訴訟代理人 天○○ 地○○被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玄○○訴訟代理人 辰○○被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宇○○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樓及2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甲○○ 己○○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午○○訴訟代理人 丁○○ 管俊雄被 告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訴訟代理人 杜俞萱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子○○ 庚○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酉○○(住台中縣太平市○○路115巷12弄6號)為原告。 理 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有明文 規定。二、本件原告戌○○、未○○、寅○○○、亥○○、申○○等人 ,本於被繼承承人蔡篤致之繼承人地位,就被繼承人蔡篤致 對於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債務,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然此訴訟依法對於所有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案原告戌○○、未○○、寅○○ ○、亥○○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其餘繼承人即酉○○,應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依 據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院業已踐行上開通知酉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酉○○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爰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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