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 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6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 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 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件以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8日邀訴外人羅文揚、彭佳偉為連 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利息按伊公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4.7﹪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 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僅 繳息至95年4月15日,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543,847元及自95年4月16日起算之利
息、暨自同年5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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