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704號
TPDV,96,訴,7704,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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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發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  原住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6條第7 款、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發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發哥公司)、乙○○丙○○ 、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哥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甲○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7日起至100年4月7日止, 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97%計算利息,每季機動調整,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又逾期償付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發哥公司自96 年8 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丙 ○○、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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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