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551號
TPDV,96,訴,755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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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51號
原   告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主張其因被告任意停播節目受有損害,依關於給 付遲延及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①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385,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 於聯合報第1版半頁篇幅以不小於2號字刊登1日,於實用空 中美語、活用空中美語、捷進空中美語、初學空中美語4本 月刊之封底全頁刊登1期及於被告之電視頻道以跑馬燈形式 於中午12點半及下午6點各刊登1次,連續7日。③第1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雖就金錢賠償部分改為 請求2,651,307元,暨如上所述之利息,併依給付不能之規 定,請求擇一就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而為判決。惟核其聲明 變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至請求權依據部分,既均 為被告未於3個月前通知即停播節目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 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追加併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其為推廣英語教學,於94年6月1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初學空中美語」、「傑夫美語 通US ATODAY」兩個英語教學節目(下稱系爭節目)無償提 供予被告於人間衛視頻道(下稱人間頻道)播出,授權期間



自94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惟被告於96年3月1日突然停 播系爭節目,致其蒙受如下所述損失,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起訴:
⒈94年6月至96年2月,平均每月銷售初學空中美語雜誌33,4 24份,96年3月份降至25,797份,同年4月份33,758份,以 每份雜誌定價199元計算,96年3、4月損失1,451,307元。 ⒉其另委託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視公司)於MOMO 親子台播出「初學空中美語」節目,受有支付96年5月份 200,000元託播費用之損害。
⒊原告於68年即成立,係最早成立之美語雜誌社,所出版之 雜誌、書籍等商品在全省著名之書店均有販售,所製作之 節目並曾於華視頻道及被告頻道播出,雜誌與節目皆有口 皆碑,具有良好之商譽和知名度,今遭被告無預警停播節 目,致其無法預先向廣大讀者與觀眾為通知,招致抱怨及 責難,其在社會上評價與信用嚴重受損,被告應賠償1,00 0,000元,且應於聯合報及原告出版之雜誌刊登道歉啟事 ,另於人間頻道以跑馬燈形式告知收視者。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 應將附件一道歉啟事於聯合報第1版半頁篇幅以不小於2號自 刊登1日,於實用空中美語、活用空中美語、捷進空中美語 、初學空中美語4本月刊之封底全頁刊登1期及於被告之電視 頻道以跑馬燈形式於中午12點半及下午6點各刊登1次,連續 7日。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辯稱:
㈠倘若被告違約,然基於如下事由,原告無由請求賠償: ⒈原告提出銷售一覽表為自行製作之表格,難信真實。又原 告雜誌之銷售狀況未因停播行為減少,不僅無所損害,縱 有損害亦與停播行為無關。
⒉MOMO親子台係有關親子方面之娛樂或文教性節目,與人間 頻道之公益性質截然不同,且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託播費用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付予MOMO親子台之託播費用。 ⒊人間頻道原屬公益性質,不適宜播出與商業有關之節目, 因系統業主對系爭節目之播出提出質疑與抨擊,始於96年 3月1日停播,被告並非惡意。況人間頻道與其他媒體相較 收視率為低,或甚至鮮少民眾知悉人間衛視頻道曾播出系 爭節目,自難認停播行為已損及原告商譽。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於9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 ),約定原告將系爭節目無償提供予被告於人間頻道(經新 聞局規劃為公益頻道,本院卷第63頁)播出,授權期間自94 年6月1日至96年5月31日,被告未通知原告,逕於96年3月1 日停播系爭節目。
㈡原告於96年4月11日與優視公司簽訂託播協議書,自96年5月 起於MOMO親子台播出「初學空中美語」節目(本院卷第16至 18頁),原告已支付96年5月份之200,000元託播費用。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預警地停播系爭節目,應否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1條 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辯稱人間頻道具公益性質,不適宜播出與商業有關之 系爭節目,因遭系統頻道業者抗議,逕自於96年3月1日停 播系爭節目,應無系爭協議書之違反云云。然按「乙方( 即被告)另得依節目播送政策決定停播或復播,惟應於開 始停播或復播日起3個月前通知甲方(即原告)」,為系 爭協議書第8條所明定,不論被告停播之動機為何,被告 有於停播3個月前通知原告之義務。蓋系爭節目之播出乃 配合原告所製作及銷售雜誌之發行,不同於一般收視觀眾 隨機觀賞之商業性廣告,於播出前即將節目播出頻道與時 段刊載於雜誌上,自需先前作業,如停播節目,原告亦需 考慮另覓播出頻道或停止於電視頻道上播出,更需準備時 間,要求被告於3個月前通知原告,堪認合理。如今被告 未通知原告即直接停止系爭節目之播送,應認業已違約, 伊以人間頻道具公益性質且未收託播費用置辯,洵有未恰 ,自不可取。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 爭契約無關於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罰則,固無疑義, 惟所謂給付遲延,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而未為給 付之意,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於清償期給付, 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應賠償債權人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既於前述,已陷於給 付遲延,倘原告因此停播行為受有損害,被告自有賠償損 害之責。
㈡被告應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雜誌銷售量是否減 少?如有減少,此減少及另行託播與停播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雜誌銷售量減少部分: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日突然停 播系爭節目,96年3月及4月銷售額低於合約期間之平均銷 售量,並提出物流配送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 120頁),被告雖否認各該私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 頁),但被告已承認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見上頁) ,依上開規定,應推定原告所提單據為真正,亦即具有形 式之證據力。
⑵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之銷售數量一覽表(本院卷第 71頁),比較94年6、7月及95年6、7月,銷售數量偏低, 95年7月只有16,638份;95年1、2月及96年1、2月,95年1 月及96年2月之數量較低,暑寒假前之學期末及假期期間 之銷售量顯然偏低,系爭節目之播出並未提高銷售量。另 對造暑寒假假期結束前學期初之94年8月、95年8月及96年 2月,數量竟高達6萬餘份,可知學期開始因應教材需求始 為影響銷售量之關鍵。參以96年停播系爭節目後3月份之 銷售數量與95年3月份之銷售數量,相差無幾,96年4月份 之銷售數量卻比系爭節目照常播出之95年4月份為多,甚 超過系爭合約期間之平均銷售數量,益徵系爭節目之停播 未造成原告雜誌銷售量之減少。再從96年5、6月於MOMO親 子台播出系爭節目之銷售量而言,只有21,527份、23,635 份(見本院卷第72頁),由此益見系爭節目之播出與否與 銷售量無關。況雜誌銷售數量之改變有諸多原因導致,如 讀者閱讀習慣、圖書展、促銷活動、其他類似或競爭性刊 物存在等之綜合影響,故難謂系爭節目停播後有雜誌銷售 量減少情事,亦無從為雜誌銷售量與系爭節目播出與否間 存有因果關係之認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 停播系爭節目致其受有96年3、4月雜誌銷售量減少之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1,451,307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⒉另行委託優視公司播出系爭節目所支付之託播費用部分: 雖被告辯以人間頻道為公益頻道,無償播出系爭節目,不 得請求賠償收費頻道之費用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 約定,系爭節目之託播期限至96年5月31日為止,於系爭 合約未經終止之情況下,應得於期限屆滿前無償播出系爭 節目,亦即於系爭合約託播期間內無額外支付費用之需,



今因被告擅自於96年3月1日停播,出乎預期,原告因此支 付另行委託優視公司播出系爭節目之費用,可認係歸責於 被告事由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年5月份之另 行託播費用2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之商譽是否受損?被告應否負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雖有明文。然所謂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 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 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故對法人 商譽之侵害,應論及法人之名譽及營業信用是否已遭毀損。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停播行為,招致許多讀者及觀眾抱 怨及責難,其商譽及將來業務損失難以計數云云。經查:系 爭節目向來透過廣播媒體方式播送,於人間頻道播出系爭節 目前,僅於華視頻道播出,則收聽廣播乃大多數雜誌讀者之 選擇,堪符常情。又人間頻道為有線頻道業者,一般收視者 必須付費予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始能收視系爭節目,有時亦受 限於地理環境而無法清楚收視,且系爭節目播出之時段為每 週一上午7點半至8點,下午5點半至6點,晚上11 點至11點 半,週六、週日重播當週週四、週五節目內容(系爭契約第 3條第1項約定參照),皆為學生就學、放學與就寢時間,相 較於收聽廣播之經濟性及便利性,應認藉由人間頻道收視系 爭節目之讀者人數有限,縱然停播,對於讀者收視權益之影 響非謂重大。再參以前所述雜誌銷售量未因系爭節目播出與 否產生變化之情,讀者未捨原告雜誌而改閱讀或訂閱其他雜 誌,96年4月份銷售數量甚超過人間頻道播出系爭節目之平 均銷售量,由此益明原告公司形象及營運、獲利能力未受波 及,自無商譽受損之可言。雖原告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要 求被告說明停播事件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為證 ,但此為單一或少數民眾之反映,於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商 譽嚴重受損前,仍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商 譽所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並請求被告於聯 合報、原告發行之雜誌刊登道歉啟事,暨於人間頻道以跑馬 燈形式將道歉啟事告知予觀眾,均屬無理,不能准許。六、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應負給付遲延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受有另行託播而支付費用之損害, 則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另請求之雜誌銷售量減少之收益暨商譽



受損之賠償部分,則因銷售量未受停播行為產生變化,亦乏 損及原告公司形象及營運、獲利能力之事證,其餘請求即非 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 額未逾50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茲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關於給付遲延損害賠償敗訴部分之其 餘假執行聲請,因此部分請求已遭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件一:
道歉啟事:
茲因本公司未預先於三個月前通知即於96年3月1日停播空中 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播之『初學空中美語』、『傑 夫美語通USA TODAY』英語教學節目,使空中美語文教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蒙受財產、商譽上之損害。本公司特此致歉。 道歉人: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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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空中美語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間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