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040號
TPDV,96,訴,7040,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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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40號
原   告 億盛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積欠貨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772,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改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8日簽訂商品線上訂購合作 契約書及修改協議書(下分稱系爭合約、系爭協議書),經 由被告網站「PChome Online線上購物」之電子商務交易平 台(下稱系爭交易平台)銷售原告所輸入及經銷之商品。嗣 95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止,原告於系爭交易平台銷售 之商品,扣除退貨退款及退貨物流費後,被告應給付1,716, 976元,屢經請求,被告皆藉詞推託。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 協議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接獲經由鈞院轉知之訴訟告知,得知有供貨廠商遭人主 張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並因此求償2,000萬元。為此, 被告隨即清查,發現Burberry圍巾等商品係由「完美主義國 際有限公司」、「億盛興業有限公司」及本件原告所提供, 被告即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要求該三家供貨廠商提 供所有商品之合法來源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合法性之必要



憑證。然原告迄未提供,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 拒付本件貨款。
億盛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實為同一事業體,貨源應係相同, 原告既拒絕提出商品之合法來源證明,被告恐因此陷於重大 不利益,倘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而令被告先 給付貨款,雙方權利顯已失衡,應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之誠信原則。
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5年3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經由系爭 交易平台銷售原告所輸入及經銷之商品,95年7月26日至同 年10月25日期間,扣除退貨退款及退貨物流費後,累計未支 付1,716,976元貨款(見本院卷第4至15頁、第63至67頁、第 100頁)。
㈡訴外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主張訴外人東京海渡國際精品有限公 司(下稱東京海渡公司)所販售之Burberry品牌圍巾侵害商 標專用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95年度智字第69 號),東京海渡公司以販售之商品購自系爭交易平台,對被 告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所謂同時 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 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查:
㈠被告援引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末段約定:「乙方(即原告 )並應隨時依甲方要求,提供標的商品之來源證明或其他足 以證明其合法之必要憑證」,辯稱先行提出商品合法來源證 明之義務為從給付義務,且與貨款給付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云 云。惟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前段明文:「對於標的商品之 線上銷售、以及乙方依本合約所提供之所有標的商品及與標 的商品相關之簡介、說明、資料、程式、設計、標示、圖檔 、名稱及商標等,乙方應擔保絕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虞、 亦無侵害第三人權益之虞之情形」,前開提供合法來源證明 義務既在前開擔保無違法或無侵權約定之後,此約定之適用 應限於有他人主張權利之虞之情形,方符法律體系解釋之精 神,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云伊無從逐一檢視或審查於系爭交易平台出售之商品 ,故於供貨廠商提供商品合法來源證明前,伊得拒絕給付貨



款。惟被告為拓展網路商務交易業務,未事先審核供貨廠商 商品來源,逕與供貨廠商簽約,甚以此宣稱網路商務交易平 台商店數、交易量或瀏覽量等等,並藉此賺取廣告託播利益 ,迨結算供貨廠商貨款時,再以提供商品合法來源拒付貨款 ,被告行使權利是否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不無商榷必要。 故於供貨廠商遭他人質疑或追及權利情況較為明顯或可得確 定時,始謂商品合法來源之提出與貨款給付間立於對待給付 關係,本件被告以原告提供之商品有侵權之虞即拒付貨款, 核與上開說明不符,應屬無理。
㈢被告另以億盛興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之名稱特取部分相同,負 責人及退貨地點均相同,實為同一事業體,貨源應係相同等 理由,辯稱原告應先提出商品合法來源證明云云。然被訴侵 害商標專用權之東京海渡公司係透過系爭交易平台向「億盛 興業有限公司」購得Burberry品牌圍巾,供貨廠商不是本件 原告,且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品牌不限於Burberry,其透過系 爭交易平台所銷售之Burberry品牌商品種類又非圍巾一種, 既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言詞 辯論筆錄),則被告以經東京海渡公司告知訴訟為由,辯稱 原告於系爭交易平台販售之商品有違反法令及侵害他人權益 之虞,恐嫌速斷。況原告與億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格各自獨 立,倘爭議商品係原告所提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被告就此利己事實即有舉證之責,尚難憑被告臆測之詞即 為認定。然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亦屬無據而不 可採。
㈣被告既無法證明東京海渡公司爭議商品購自原告,伊無要求 原告提出商品合法來源證明之權利,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作為拒付貨款之依據。
六、次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買賣契 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固為民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上開規定,買受 人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而拒絕支 付價金者,僅得按權利瑕疵危險程度為之,亦即拒絕支付之 價金應與權利瑕疵危險之程度相當,始符公平之原則。經查 ,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原告提供之商品遭人主張權利或有違法 情事,既如前述,買受人拒付貨款之正當理由即難謂具備,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云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拒付貨款之抗 辯,於法仍有未合,亦不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 71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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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盛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