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八、一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童淑霞原係同居關係,因目睹蔡政良與童淑霞有親密曖昧關係,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新南路口,童淑霞所經營之檳榔攤處,警告蔡政良不要介入其與童淑霞男女間之關係,蔡政良不予理會。上訴人即前往喝酒,惟越想越生氣。乃返回其台中市○區○○街九十四巷七十一號住處,從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所持有之匕首一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卅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陳竹發所有之車牌號碼四八三─六○六七號機車,至前揭童淑霞經營之檳榔攤。適蔡政良在幫童淑霞收拾檳榔攤,上訴人又警告蔡政良不要介入其與童淑霞間的關係,蔡政良答稱要怎樣都沒有關係等語。上訴人聞言大怒,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匕首先朝蔡政良之腹部刺下一刀,在一旁之童淑霞見狀乃前來攔阻,上訴人亦同時同地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持該匕首朝童淑霞之腹部刺一刀,繼則朝蔡政良及童淑霞之頭部、胸部、身上猛刺,因而使蔡政良受左耳廓部銳器創約3×7公分,致顱骨、耳道挫斷;右前胸部銳器創約1‧5×3公分,深及胸腔;右後肩胛部銳器創1×3公分許,深及胸腔;右後胸部銳器創二處:約0‧5×1‧6公分、1×2公分,深達皮下;左腰季部銳器創,約0‧5×3公分,深達皮下;右肩胛部、右手前臂部、兩膝前部、小腿部擦傷;左手前臂部銳器創,約3×7‧5公分,深達皮下;左恥骨部銳器創約4×5公分,深達皮下等傷害。童淑霞則有左鼻部銳器創約0‧2×1‧5公分,及於皮下;上唇部淤青;後枕部銳器創0‧1×2公分,及於皮下;前胸部(偏左)銳器創約2×5公分,深達胸腔;左胸外側部(腋下)銳器創二處各約:3×5公分、2‧5×4公分,及於皮下;左腰季部銳器創約1‧1×3公分,深達皮下;左肩胛部擦傷;左肩部銳器創約2×2‧5公分,深及於皮下;右手前臂部銳器創約1‧5×6公分,深及於皮下;右大腿淤青等傷害。上訴人行兇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蔡政良、童淑霞二人經送醫後,均因胸腔部銳器創失血過多,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早上十時三十分、同日凌晨零時均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則對於被告當日是否因飲酒已至精神耗弱,自應於審判期日詳加調查,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兇前曾飲酒,而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抗辯稱:我因喝酒失去理性,導致如此(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原審審理時辯稱喝酒才殺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所稱是否可採取?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因喝酒致精神耗弱有關。原判決未經詳予調查審酌,並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見蔡政良在幫童淑霞收拾檳榔攤,又警告蔡政良不要介入其與童淑霞間的關係,蔡政良答稱要怎樣都沒有關係等
語。上訴人聞言大怒,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匕首先朝蔡政良之腹部刺下一刀,在一旁之童淑霞見狀乃前來攔阻,上訴人亦同時同地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持該匕首朝童淑霞之腹部刺一刀,繼則朝蔡政良及童淑霞之頭部、胸部、身上猛刺等情。依此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原本係欲殺害蔡政良,見童淑霞攔阻,始又刺殺童女。但原判決理由內謂「被告因目睹蔡政良與童淑霞親密有曖昧關係,故被告對彼二人均恨之入骨,被告於被害人童淑霞攔阻被告刺殺被害人蔡政良時,豈有不同時心存殺害彼二人之理」云云,似又認上訴人自始即存有殺害二人之犯意,其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未盡相符。況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刺了蔡政良後,童淑霞以為我打蔡政良,過來舉拳要打我,我一氣才連童淑霞一起刺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九號卷第二十五頁)。所供如果可採取,上訴人是否自始即心存殺害蔡政良及童淑霞二人,非無研究餘地。依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前後所供,究竟上訴人是否於刺殺蔡政良之腹部一刀後,即又持該匕首朝童淑霞之腹部刺一刀,繼則朝蔡政良及童淑霞之頭部、胸部、身上猛刺;或於刺殺蔡政良倒地後,始因童女攔阻,才加以殺害,事實尚非明確,此與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判決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