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08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王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一經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即應以董事 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告王 立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北市政府以87年 7月7日建一字第87308339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公司自應進 行清算程序。又被告公司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公司應 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戊○○,董事為甲○ ○、丁○○○(解散前已歿,見本院卷第41頁)、乙○○、 丙○○,則依前揭規定,除丁○○○於被告公司解散前即已 死亡而無權利能力,無法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外,其餘董 事自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因此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228- 116 地號土地及其上9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
曾李花琴所有。於民國(下同)73年間為擔保第三人三洋電 機行(嗣更名為大千影視社)向被告公司經銷貨品及貨款, 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公 司。然第三人大千影視社與被告公司間之經銷業已終止,且 未積欠被告公司款項,是系爭抵押權自應塗銷。詎被告公司 已於87年7月7日解散登記,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無法連絡。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73年4月25日登記 之抵押權塗銷。
四、經查,第三人增李琴花於73年4月19日以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第三人三洋電機行對被告公司貨款之清償,設定 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約定為不 定期限,並於73年4月25日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嗣於75年9 月26日申請變更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下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因三洋電機行更名為大千影視社 ,而變更擔保之債務人為第三人大千影視社,此有原告所提 系爭不動產之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60頁、 第63頁)可稽。又系爭不動產因96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乃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 動產原為訴外人曾李花琴所有,嗣於73年間為擔保第三人三 洋電機行(嗣更名為大千影視社)向被告公司經銷貨品及貨 款,設定權利價值8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及被告 公司已於87年7月7日解散登記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公司資料查詢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 信函及信封、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件(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7頁、第54頁至第6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公司款項,乃訴請塗銷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固經證人張金富到場證述在卷。惟按,保 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 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 ,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如未定期間,保證契 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 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 契約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縱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 發生,亦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 謂抵押人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效期間內得因擔保債權未發 生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必擔保債權所
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 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 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經查,本件原告既係提供不動產擔保第三人大千影視社對被 告公司之債權,自應以保證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或有其他事 由消滅,且無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 始得請求塗銷登記。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原 告如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就「擔保債權所由生 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提出證據證明 。
(三)然查,被告公司雖經解散登記,惟未清算完結,一如前述, 則被告公司於清算期間內,其法人之權利能力即繼續存在, 是被告公司與第三人大千影視社間關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契約,自不因此而當然終止,應仍繼續存在。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 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事實,據此,則 原告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四)原告既未證明「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消滅」之事實,即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則證人張金富到場證稱原告未因第三人大千影視 社而積欠被告公司間款項云云,縱係屬實,原告亦不得請求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本院不再就其所為之證詞而為 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生之 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事實,從而, 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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