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990號
TPDV,96,訴,599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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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90號
原   告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亞保於民國(下同)74年間經台灣省 政府礦務局許可設定立達金礦之礦權,並核發台濟採字第50 06號採礦執照,林亞保復於86年經台灣省政府礦務局核可, 將採礦權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訴外人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金昌發公司),並經核發台濟採字第5258號採礦執照在 案。而金昌發公司於開採金礦期間,因被告和平工程處為碧 海水力發電工程而將立達金礦區之部分採礦區劃為禁採區, 雙方遂於88年7月29日協議由被告補償金昌發公司共新台幣 (下同)350.5萬元,上開協議經被告和平工程處報請被告 總公司權責單位核定後生效,金昌發公司並於88年12月8日 領取第一期補償費57.8萬元。而被告第二期之補償費經金昌 發公司數度請求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嗣金昌發公司於92 年12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將本件採礦權之權利義務 移轉予原告,故原屬金昌發公司對台電公司上開之第二期補 償費之權利已由金昌發公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原告,原 告前已具函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並請求給付上開 第二期補償費,惟被告均推託不理,爰依補償協議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9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金昌發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劃 定禁採區之補償協調第三次會議(金昌發公司部分)紀錄 」內容載明「金昌發公司同意依工研院於「和平溪碧海水 力發電工程劃定禁採區之補償協調第二次會議(金昌發公 司部分)」中提出之建議補償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點伍 萬元)接受補償。」,又依金昌發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鄭 萬金證稱:「(問:第二次會議結論說取得批註開採土石 許可才可補償,是否如此?)當時我有意見且金額不同意 。我要的是礦區的補償,跟土石托註是兩回事」「(問: 第3次會議結論為何?)金額上的結論,沒有再提到是否 批註許可,那次會議只討論金額」,足認本件金昌發公司 與被告間就補償費之給付並未約定須取得採取土石許可批 註始得核發,故原告之前手金昌發公司與被告係參酌工研 院之估算之金額達成補償協議,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且本 件補償費性質乃在補償礦業權人無法在禁採區內採礦之損 害,並非再補償礦業權人無法採取土石之損害,故金昌發 公司與被告僅在協議補償之金額總額,而非在其他條件履 行後始可領取補償費總額。
⑵縱認金昌發公司與被告間有約定取得採取土石批註許可始 得請領剩餘補償費,則原告亦已取得採取土石批註許可, 原告自應依約給付剩餘之補償費292萬7,000元。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告所屬和平施工處與金昌發公司於88年6月14日召開「和 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劃定禁採區之第二次補償協調會議」 ,雙方達成結論為: 「①擬補償金額達成初步協議後,需俟 和平施工處報請台電總公司核定後,始能據以發放; ②繼續 生產預期利益需俟金昌發公司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後,始 可補償。因據該公司表示可望於短期內取得許可,故俟該公 司取得許可後,再一次辦理補償費發放」。上述88年6月14 日協調會後,金昌發公司反悔而不同意前述之初步協議,故 該次協議因而失效。雙方另於88年7月27日再次召開第三次 協調會,會中協議之事項為: 「①金昌發公司同意依工研院 於「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劃定禁採區之補償協調第二次 會議」中提出之建議補償金額350.5萬元接受補償」。因第 二期補償費之計算,係依據工研究能資所調查評估報告內載 :該第二類補償費係包括因禁採使礦權者(即原告)確受到 影響,及礦方提出之費用,未能檢附證明文件,但事實上一 般認為可能,並以估算年限20年計算預期利益損失,是以第



三次補償協調會之協議,原告仍須提出被劃定為禁採區之礦 區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證明,被告始能核付第二類補償費 292.7萬元。
㈡又依據工研院能資所估算禁採區自88年起至108年的預期利 益總計約292.7萬元,惟原告實際上獲准採取土石之有效期 間自95年7月31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又延至99年10月7日 止,與工研院能資所估算之基礎大不相同,故原告以之請求 被告給付20年預期利益之損失,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金昌發公司所取得之經濟部台濟採字第5258號採礦執 照之採礦區,經被告和平施工處因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而將部 分區域劃定為禁採區。
㈡被告於88年6月14日與金昌發公司召開補償協調第二次會議 ,結論為:「... ②繼續生產預期利益需俟金昌發公司取得 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後,始可補償。因據該公司表示可望於短 期內取得許可,故俟該公司取得許可後,再一次辦理補償費 發放。」(見本院卷第49頁)。
㈢嗣金昌發公司再於88年7月29日與被告召開第三次補償協調 會,結論為:「金昌發公司同意依工研院能資所於「和平溪 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劃定禁採區之補償協調第二次會議(金昌 發公司部分)」中提出之建議補償金額350.5萬元接受補償 (見本院卷第57頁)。金昌發公司並於88年12月8日領取第 一期補償費57.8萬元。
㈣金昌發公司於92年12月3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許可,將本件採 礦權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頁)。 ㈤原告於95年7月31日取得開採土石批註許可,期間自95年7月 31 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並於95年12月20日延長至99年10 月7日止。
四、得心證理由: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 為:㈠兩造補償協議是否以「應取得開採土石批註許可」為 停止條件?㈡若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是否受其所取得之「 土石批註許可年限」之限制?(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補償協議是否以「應取得開採土石批註許可」為停止條 件?
查證人即金昌發公司負責人鄭萬金雖證稱:「(第二次會議 結論說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才可補償,是否如此?)當時



我有意見且金額不同意,我要的是礦區的補償,跟土石批註 是兩回事」、「(第三次會議結論為何?)金額上的結論, 沒有再提到是否批註許可,那次會議只討論到金額」(見本 院卷第90頁背面),然金昌發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給原告, 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憑信。再者 ,被告與訴外人金昌發公司於88年6月14日召開補償協調第 二次會議,依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六、主持人報告:㈠經 過上次會議協調,雙方除就擬補償項目達成初步共識,並請 工研院針對金昌發公司於會中所提意見,檢討原評估擬補償 金額,經該院審慎檢討後已提出,請詳予報告。㈡希望今天 能依工研院所提擬補償金額達成初步協議」,「十、主持人 結論:㈡繼續生產預期利益需俟金昌發公司取得批註開採土 石許可後始可補償,因據該公司表示可望於短期內取得許可 ,故俟該公司取得許可後再一次辦理補償費發放」(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金昌發公司既表示短期內即可取得土石批 註許可,足見金昌發公司對於應取得土石開採批註許可一事 ,並無反對意見,且被告與金昌發公司88年7月29日補償協 調第三次會議紀錄記載:「六、主持人報告:㈠有關金昌發 公司部分之補償協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二次協調會 議時,金昌發公司已同意依工研院能資所評估之金額接受補 償,惟事後該公司又反悔,使本人深表遺憾。惟本公司仍請 工研院針對該公司上有意見部分(繼續生產預期利益)重新 評估」,「七、工研院能資所報告重新評估結果:㈠為應台 電公司要求重新評估金昌發公司以非包採(自營)方式採礦 之繼續生產預期利益,曾請金昌發辜司提出計劃書,該公司 先後提出自擬之未來營運計劃構想及提送礦務局之礦業變更 開採計劃書。㈡經本所再赴礦區現場勘查並仔細研讀該兩項 計劃結果,認為以該公司現有採礦場面積、洗選場面積及洗 選設備等條件,與該公司所提兩項計劃所需具備條件上有差 距,無法進行評估,理由詳會場分發書面資料。㈢建議仍依 本所於第二次協調會議中提出之建議補償金額辦理補償。」 (見本院卷第57頁),益證金昌發公司僅係就補償金額有爭 執,對於應取得土石批註許可始得發放補償費之條件,並無 意見,故補償協調第三次會議結論雖僅記載「經意見交換並 充分討論結果,金昌發公司同意依工研院能資所於『和平溪 碧海水力發電工程劃定禁採區之補償協調第二次會議(金昌 發公司部分)』中提出之建議補償金額(新台幣參佰伍拾點 伍萬元接受補償,並當場簽訂初步協議紀錄如附件」(見本 院卷第57頁),仍應認金昌發公司與被告協議補償,須以金 昌發公司取得「土石批註許可」為停止條件。




㈡若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是否受其所取得之「土石批註許可 年限」之限制?
依工研院能資所調查評估報告所提計算表,其中第二類及本 件爭執之繼續生產預期利益補償費,已記載「假設礦方可取 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年產砂石量以10萬立方公尺計。詳附 註5」(見本院院第58頁),而附註5記載:「5.根據礦方提 供的資料,砂石價格以包採方式,每立方公尺30元,扣除固 定成本及變動成本費用,每立方公尺淨利潤為5.5元。先期 投資攤提完成後,則每立方公尺淨利潤為6.7元,每年淨利 潤為30.2萬元。依現值法將未來預期利潤折成現值,假設每 年的淨利潤不變,折線率以8%計,估算年限20年(假設礦權 可順利展延,租地可順利取得),則禁採區自88年起至108 年的預期利益總計為292.7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故 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預期利益損失係以20年為計算基礎等 語,應屬有據。然被告與金昌發之討論過程中,僅約定「金 昌發公司取得批註開採土石許可後,再一次辦理補償費發放 」(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未限制「金昌發公司取得土石批 註許可年限需為20年」,故被告請工研院能資所評估之預期 利益損失雖以20年計算,然其與金昌發公司協調時既未將之 列為請求補償之條件,自不得主張原告請求補償之費用應按 取得土石開採批註許可之年限計算。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補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2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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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