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987號
TPDV,96,訴,5987,20071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87號
原   告 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群輪錄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零柒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8日就「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 ship節目(以下簡稱UFC節目)」簽署編號「#00-000000-SE C之授權合約」(以下簡稱UFC授權合約),約定透過被告向 國外片商購買上開節目,於原告經營之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公 開播送,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125個商業小時之UFC節目予原 告,授權費用每小時以美金(下同) 1,450元(未稅價)計 算,共181,250元(未稅價)。嗣兩造於 92年9月2日同意將 上開125小時節目中之「UFC Sky Shows」節目計38小時調降 授權費用為每小時725元(未稅價),原告依據UFC授權合約 應給付被告之授權費用,因此變更為 153,700元(未稅價) 。原告嗣已依約陸續給付上開款項,至 93年2月25日止,已 給付全部款項共 161,385元(含稅價),惟被告因國外片商 毀約,致無法如期交付全部節目,被告遂同意退還原告溢付 之款項,且因被告積欠原告18小時32分鐘之節目,折合金額 為26,622元(未稅價),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退還原告 27,953元。
二、原告為取得94年及95年各8場之日本K1格鬥賽事K1 World GP (以下簡稱K1重量級世界大獎賽)節目,於95年間委託被告 向日本K1格鬥節目之主辦單位 FEG洽談節目授權事宜,兩造



於洽談過程中,被告要求原告須附帶購買 25集K1 Scramble Series(即介紹重量級選手之幕後花絮)節目之授權,且二 者須為同一個授權合約之標的。原告為順利取得K1重量級世 界大獎賽節目之授權,遂答應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兩造乃於 95年 6月初簽訂編號「#05-0708-SEC授權合約」(以下簡稱 K1授權合約),約定授權費用為 173,250元(未稅價),原 告應於簽約時給付授權費用之50%,即 86,625元(未稅價) ,含稅價則為 90,956元。兩造並約定將UFC授權合約被告應 退還原告之金額27,953元,分三次抵銷原告依K1授權合約應 給付予被告授權費用之一部,故扣除抵銷金額後,原告就K1 授權合約,業已給付81,639元(含稅價)予被告。三、詎被告於原告交付款項後,於 95年7月28日交付予原告之K1 世界巡迴賽節目以及K1 Scramble Series節目,經原告檢視 ,發現K1重量級世界大獎賽節目為未經剪輯之拍攝工作帶, 即原告根本無法以此直接交付播送,是被告之給付顯然不符 債之本旨,原告因此於95年8月1日連同K1 Scramble Series 節目退還被告。其後,被告分別又於95年8月10日、95年9月 6日及96年9月12日給付原告一部分自行剪輯的K1重量級世界 大獎賽節目以及K1 Scramble Series節目,然該K1重量級世 界大獎賽節目內容與先前被告提供給原告觀賞之試看帶內容 差距過大,故皆遭原告退回。
四、按「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 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 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 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 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所給付予原告之 K1重量級世 界大獎賽節目,或為未經剪輯之拍攝工作帶,或為內容與試 看帶差距甚大之節目帶,原告無法以此播送,被告之給付顯 有瑕疵,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本得主張解 除契約,此至為明確。原告、被告間多次為節目問題溝通、 協調,然皆未獲致一圓滿之結果,原告遂於96年2月5日發函 予被告,希其於文到五日內依K1授權合約之約定,交付可供 播出之節目帶,逾期即以該函解除K1授權合約;因被告並未 交付可供播出之節目帶,原告復於96年3月1日發函予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準此,兩造間 K1授權合約應已解除,被告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付之 金額之責任,自不待言。
五、被告因短少提供UFC節目,應退還原告之費用為 27,953元; 被告應退還依K1授權合約向原告收取之授權費用為90,956元 。因上述27,953元的三分之一已先抵充原告依前開K1授權合 約之部分授權費用,故被告共計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09,59 2元(27,953 + 90,956-【27,953x1/3】= 109,592)。為此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六、K1授權合約之附件條款第 8條,明文限制被授權人(即原告 )在未經授權人(即被告)書面同意之情況下,不得任意剪 輯標的節目影片。另附件條款第 4條(音樂著作權),亦保 證標的影片中所有之音樂作品,已合法取得音樂著作權人公 開播送之授權,且為了本合約之播送目的已轉授權給授權人 。如被告依據K1授權合約所應交付者僅為拍攝工作帶,雙方 即不可能約定原告不得剪輯被告交付之影片,且亦無須就音 樂著作權另為約定之必要。是以,依上開條款意旨,被告交 付予原告之標的影片,應為可供播出之節目完成帶;被告交 付K1重量級世界大獎賽節目之拍攝工作帶予原告,顯不符債 之本旨。
七、至於K1授權合約中提及之 「 Post-Production and 5% VAT not included」等語,實係指K1授權合約之授權費用不含5% 營業稅,以及被告就標的影片進行翻譯與添加字幕之費用; 此觀諸兩造前於洽談K1授權合約過程中,被告曾就其翻譯與 添加字幕之費用向原告為報價,且被告於提出英文版合約供 原告簽署之同時,亦曾提供原告K1授權合約簡式中文翻譯可 資為證。此外,原、被告於95年間簽訂編號為:#00-000000 -SEC之Pride Fighting Championship合約,亦有「Post-Pr oduction and 5% VAT not included」之約定,斯時兩造就 該合約之履行,即係由被告交付原告可供播出之節目完成帶 ,至於翻譯及添加字幕之後製,則由原告另行處理並支付費 用。
八、被告於原、被告簽訂UFC授權合約前,曾提供UFC授權合約之 中文簡式翻譯予原告,其中關於授權費用部分之說明為:「 每小時美金$1,450(不含5﹪營業稅,含翻譯)」等語;然 原、被告前就 UFC授權合約之履行,係由原告支付被告總授 權費用後,由被告交付已翻譯及添加字幕之可供播出之節目 完成帶予原告。由此益證K1授權合約之 「Post-Production and 5% VAT not included」係指不含5% 營業稅及被告就標 的影片進行翻譯以及上字幕之費用,被告逕以該條款指稱其



交付原告K1重量級世界大獎賽節目之拍攝工作帶符合債之本 旨,顯係臨訟脫免之詞。
九、被告提供予原告K1重量級世界大獎賽節目之試看帶,即為節 目完成帶,且原告與被告間就買賣影片事宜之合作關係已行 之多年,多年來之合作中,原告所要求者及被告交付予原告 之影片,也皆為可供播送之節目完成帶,此實為業界及兩造 間交易之慣例。
十、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10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否認兩造約定就K1重量級世界大獎賽節目影帶,須由被 告負責剪輯,而K1授權合約中,亦無被告應交付「剪輯完成 可供播送節目影帶」之約定。依兩造所簽訂之K1授權合約中 ,有關原告應給付被告授權費用之約定所載:「Post-produ ction and 5% VAT not included 」,可知該費用並不含後 製費用及5%營業稅;足見兩造所簽訂之K1授權合約中,並無 約定被告應剪輯完成可供播送之影帶。
二、查K1授權合約附件條款第 8條,係就片頭尾字幕、插入廣告 節點等所為之規定,該條所謂不得任意剪輯,係指被授權公 司應確實播出片頭、尾字幕而言;復查該附件條款係被告公 司簽立節目授權合約之制式條款,各合約視其性質不同,對 是否包含後製(即翻譯、上字幕、剪輯等)費用,仍待另行 約定,此從 K1授權合約與UFC授權合約就授權費用涵蓋範圍 有不同約定即明。又縱被告曾就系爭K1影片之翻譯、上字幕 費用另向原告為報價,亦不當然導出所謂後製程序僅包括翻 譯、上字幕,僅可謂被告或就剪輯費用尚未向原告報價,或 原告欲自行剪輯而已。
三、被告係以受客戶委託代為接洽、取得各國影片之台灣播放權 為主要營業項目,系爭K1影片亦係被告受原告所託,代為接 洽國外授權商,並為之取得台灣播放權所得。兩造合作已久 ,共計簽立11份契約,即由被告為原告取得11部外國影片之 台灣播放權,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亦僅止於此,從無被告取得 影片播放權後,復替原告進行剪輯動作之情;此從被證一原 告公司所出具之委託書謂:「本公司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茲委託群輪錄影企業有限公司代為洽談節目授權相關事宜.. . 」,益臻明瞭。且影片剪輯亦非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又 衡諸業界慣列,客戶(即電視台業者)於取得影片播放權後 ,必當衡量自身收視戶之喜愛偏好、廣告插撥時間之掌握暨 電視分級之標準而為不同之剪輯、播放作業,此誠屬電視台



業者內部利益衡量之情,蓋非他人(例如影片播放權代理商 )所得置喙,本件原告翻異歷來兩造合作默契,空言被告應 提供一『剪輯完成可供播放』之影片,實乃臨訟杜撰之詞, 既不合於契約本旨,亦反於歷來合作之經驗法則,實乃虛妄 。
四、被告所為原告取得之K1影片,確係經合法授權之國際標準版 本,此有全球獨家代理商 G.T. Entertainment,Inc.之證明 書可資為憑;依此被告自已依契約本旨為給付,原告執詞謂 被告未依約給付,實無所本。又本件事發後,被告公司基於 兩造多年合作情誼,曾特別央請授權商是否能幫忙剪輯,惟 授權商回覆每支影片另需美金 6,000元之剪輯費用,不為原 告所接受,由此益證兩造間合約所稱授權費用,本即未含剪 輯費用,是原告指摘被告未提供一「剪輯完成可供播放」之 影片,實乃強人所難,於法不合。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1年11月18日就「UFC節目」簽署UFC授權合約,約定 透過被告向國外片商購買上開節目,於原告經營之衛星廣播 電視頻道公開播送,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 125個商業小時之 節目予原告,授權費用每小時以 1,450元(未稅價)計算, 共 181,250元(未稅價)。嗣兩造於92年9月2日同意將上開 節目中之「 UFC Sky Shows」節目計38小時調降授權費用為 每小時725元(未稅價),原告依據UFC授權合約應給付被告 之授權費用,因此變更為 153,700元(未稅價)。原告嗣已 依約陸續給付上開款項,至 93年2月25日止,已給付全部款 項共 161,385元(含稅價),惟被告因國外片商毀約,致無 法如期交付全部節目,被告遂同意退還原告溢付之款項,且 因被告積欠原告 18小時32分鐘之節目(以下簡稱UFC節目) ,折合金額為26,622元(未稅價),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 應退還原告27,953元。
二、原告為取得「K1重量級世界大獎賽」節目,於95年間委託被 告向日本 K1格鬥節目之主辦單位FEG洽談節目授權事宜;兩 造乃於95年6月初簽訂K1授權合約,約定授權費用為173,250 元(未稅價),原告應於簽約時給付授權費用之50%,即86, 625元(未稅價),含稅價則為90,956元。三、兩造約定將UFC授權合約中被告應退還原告之金額27,953 元 ,分三次抵銷原告依K1授權合約應給付予被告授權費用之一 部,故扣除抵銷金額後,原告就K1授權合約,業已給付81,6 39元(含稅價)予被告。




四、原告於96年2月5日發函被告,催告其於文到五日內依K1授權 合約之約定,交付可供播出之節目帶,逾期即以該函解除K1 授權合約;因被告並未交付可供播出之節目帶,原告復於96 年3月1日發函予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 還價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K1重量級世界大獎賽」節目之影片, 係屬未經剪輯之工作帶等情,業據證人黃智源證述:「(在 原告公司擔任何工作?)節目製作。」、「(工作內容?) 影片剪輯、審片。」、「(何時進入原告公司?)民國八十 六年十一月。」、「(何時擔任節目製作?)進公司就擔任 這個職務。」、「(被告交給你的K1帶子情形如何?)是尚 未經過剪輯編排的拍攝帶。」、「(系爭的K1影片有無審片 ?)有。」、「(這帶子可不可以不經剪輯直接播出?)不 行。」、「(為什麼不行?)系爭影片並非完成帶,K1是有 一個場次,從片頭到比賽到主持人的講解都是一系列下來的 ,我們只有剪輯長度及廣告破口。被告這次給我們的帶子一 開始甚至比賽還沒開始,就有攝影現場工作人員及環境的畫 面,例如畫面上是拍選手的腳,鏡頭就靜止在那邊四、五分 鐘。」、「(被告法定代理人主張這是因為K1節目的特性, 所以國際上的影片都是如此處理,有何意見?)不可能因為 這是節目的特性,就這樣交付拍攝帶給我們,被告說國際上 的影片都是這樣處理,這是錯誤的。」、「(你自己有沒有 看過剪輯完成的完整K1節目?)我在ESPN或衛視體育台有看 過,就是整個完整的節目播出,沒有工作人員的場景或是拍 到選手的腳的畫面。」等語綦詳;衡諸被告於歷次答辯書狀 中,亦從未爭執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者,乃未經剪輯工作帶之 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尚待審究者 ,端在於被告交付原告未經剪輯之「K1重量級世界大獎賽」 節目影片,是否符合其依據K1授權合約書所負債務之本旨而 已。
二、有關此項爭點,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將未經剪輯之 「K1重量級世界大獎賽」節目影片交付原告,係屬不完全給 付:
㈠兩造於K1授權合約附件條款第8條,明文約定:「License e agrees... not to change, alter, modify, or add to the Programs without the wetten consent of Distributor provided however, that the Licensee ma y insert commercials at points selected by License e...」等語,有K1授權合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則原告於訂約時所要求被告提供者若僅係未經剪輯之拍 攝工作帶,將來當然必須經過剪輯、配樂等程序始得撥出 ,衡情即無反而與被告約定,除了插入廣告之外,其他修 改必須經過被告書面同意之可能;是自K1授權合約本身的 文字解讀,即應認為被告依據該合約所應交付原告者,應 係經過剪輯之節目完成帶。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K1授權合約前,被告提供予原告觀看 之K1重量級世界大獎賽節目之試看帶,即為經過剪輯之節 目完成帶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且與證人黃智源所稱:「(你有 沒有看過被告提供的 VHS的試看帶?)有。」、「(這與 被告提供的K1節目帶是否符合?)一個是剪輯經過的帶子 ,一個是拍攝帶的感覺。」等語相符,核屬真實。是從兩 造協商、訂立K1授權合約之過程觀察,亦應該認為原告支 付價金要求被告提供者,應係經過剪輯之節目完成帶,而 非未經剪輯之工作帶。
㈢兩造於K1授權合約之前,曾經先後有十次由被告授權原告 影片之交易,且前面十次交易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影片,均 係經過剪輯製作之節目完成帶等情,業據被告法定代理人 戊○○於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核與 證人黃智源所證:「(你為什麼認為被告交給原告的必須 是經過剪輯編排的?)因為我們公司跟被告配合,他們片 子過來都是我先審片,以前都是已經剪輯編排好的。」、 「(你之前處理被告所交付的影片,大概有幾次?)很多 次,大概七、八次左右。」、「(之前七、八次被告所交 付的帶子全部都是剪輯編排好的嗎?)都是國外已經剪輯 編排好的帶子。」等語相符,核屬真實。參諸比較K1授權 合約與卷附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前所簽訂之 UFC授權合約及 編號「#00-000000-SEC」授權合約,該等合約就Material s(即被告應交付原告之實體物件)部分均係約定:「Bet acam BS-NTSC」,而無任何相異之記載;是自兩造過去的 交易習慣及經驗分析,亦難認為被告依據K1授權合約所應 交付者,僅係未經剪輯之工作帶而已。
㈣至於K1授權合約中所提及:「Post-Production and 5% VAT not included」等語,就字面意義而言,已可看出係 約定K1授權合約中約定之價金,不包括後製費用及5%營業 稅(Value Added Tax)。就此原告主張此所謂「後製費用 」,係指就標的影片進行翻譯與添加字幕之費用,而非指 剪輯、製作未經剪輯工作帶之費用等情,核與上開編號「 #00-000000-SEC」授權合約,亦有相同文字記載,但被告



所交付原告者,卻為已經剪輯編排好的節目完成帶(詳如 上述)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K1授權合約中所提及: 「Post-Production and 5% VAT not included 」等語, 自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基於K1授權合約之給付義務,僅為交 付未經剪輯之工作帶之證據。
三、本件被告依據K1授權合約,負有交付原告剪輯完成之「K1重 量級世界大獎賽」完成節目帶之義務,被告實際所交付原告 之「K1重量級世界大獎賽」節目影片,卻係未經剪輯之工作 帶等情,前均敘明;加以被告復未指出、證明此項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則本件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應堪認定。參諸原告 於96年2月5日發函被告,催告其於文到五日內依K1授權合約 之約定,交付可供播出之節目帶,被告嗣未交付可供播出之 節目帶,原告乃於96年3月1日發函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5 6條第2項:「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之規 定,原告主張K1授權合約已經其以意思表示解除,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經交付被告之價金90,956元,自屬可採。四、末查,兩造於91年11月18日就「UFC節目」簽署UFC授權合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 125個商業小時之節目予原告,授權費用 每小時以1,450元(未稅價)計算,共181,250元(未稅價) ,嗣兩造於92年9月2日同意將上開節目中「 UFC Sky Shows 」節目計38小時調降授權費用為每小時 725元(未稅價), 原告依據 UFC授權合約應給付被告之授權費用,因此變更為 153,700 元(未稅價),原告嗣已依約陸續給付全部款項共 161,385 元(含稅價),惟被告因國外片商毀約,致無法如 期交付全部節目,遂同意退還原告溢付之款項,因被告積欠 原告18小時32分鐘之節目,故折合金額為26,622元(未稅價 ),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退還原告27,953元等情,乃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此部分溢付之款 項27,953元,亦屬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592元(27,953 +90,956-【 27,953x1/3】=109,5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1/1頁


參考資料
群輪錄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