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70號原 告 丙○○ 樓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被 告 丁○○ 號4樓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陳志偉律師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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