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5號
原 告 麥瑞傳播有限公司
之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甲○○即S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
被 告 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麥瑞傳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原告麥瑞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麥瑞 公司)所簽約之藝人,於民國95年8月底經被告台灣電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電視公司)之台視行動數位網家 庭台受僱人被告丙○○邀約,以每集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之酬勞,參與被告台灣電視公司之台視行動數位網家庭台日 本美妝情報王節目錄影,示範使用該節目製作單位所提供之 產品,其中包括被告金生麗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生 麗水公司)之產品,然被告丙○○未經伊等同意,擅自提供 該節目錄影中甲○○之影像及平面照片予被告乙○○(即金
生麗水公司負責人),乙○○以前開影像及平面照片搭配「 甲○○真情推薦」等廣告字眼,製作金生麗水公司產品之網 頁並刊登於台灣電視公司之網站,刊登期間為95年9月初至9 月18日,丙○○及乙○○前開行為已侵害甲○○之肖像權, 並致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以為甲○○為金生麗水公司產品之代 言人,一旦該產品有爭議,將損害甲○○之名聲,致甲○○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台灣電視公 司應與其受僱人丙○○、金生麗水公司應與其負責人乙○○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金生麗水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甲 ○○代言之利益,並致使麥瑞公司受有相當於代言費用5,00 0,0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則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 告金生麗水公司應給付原告麥瑞公司5,000, 000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5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前開節目影像為被告台灣電視公司及被告金生 麗水公司共有之著作物,被告金生麗水公司有權在合理、不 損害他人名譽之情況下自由處分、使用、收益該影像,而系 爭網頁內容有註明影像出處為前開節目,且未貶抑甲○○於 社會上之評價,甲○○並未因此受有何非財產上損害;㈡所 謂產品代言應包括廣告拍攝及公關、宣傳性活動參與,然系 爭事件為被告金生麗水公司誤將測試用網頁刊登於被告台灣 電視公司之網站,且被告金生麗水公司旋即撤下,刊登期間 短暫,尚與產品代言有間,而原告甲○○於該節目中示範使 用金生麗水公司產品,對於產品效果表示肯定,其廣告效果 顯高於前開網頁,是金生麗水公司並未受有甲○○代言之利 益,而原告復未就因此減少代言機會受有損害情事加以舉證 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甲○○為原告麥瑞公司所簽約之藝人,於95年8月 底經被告丙○○邀請參與被告台灣電視公司之台視行動數位 網家庭台日本美妝情報王節目錄影,示範使用該節目製作單 位所提供之產品,其中包括被告金生麗水公司之產品,嗣後 甲○○於該節目之影像經擷取後搭配金生麗水公司產品及廣 告字眼由被告金生麗水公司人員製作成網頁,上傳刊登於台 灣電視公司所有之台視購物網網站等情,有卷附台視購物網 網頁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甲○ ○節目中穿著及打扮及所推薦之化妝水與緊實霜與被告網站 網頁相片相同(見本院卷第89頁所附勘驗筆錄),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金生麗水公司得否使用甲○○於前開 節目錄影之影像?如否,甲○○是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損害金額為何?㈡金生麗水公司於產品廣告之網頁刊登甲 ○○於前開節目錄影之影像,是否因此受有甲○○代言產品 之利益?麥德公司是否受有相當於代言費用之損害?如是, 則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原告甲○○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甲○○僅接受被告丙○○之邀約前往錄製節目,然未 應允將相關之畫面製作為網頁內容刊登,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甲○○之肖像於網站網頁,並附加被 告公司產品照片及價格加註文字以「金生麗水20週年獻禮 凡購買金生麗水海洋E系列和ES 實緊系列商品,獨家贈品 搶先登場!賽車皇后甲○○真心推薦」,其下緊接並有商 品之種類照片及價格明細(見本院卷第9頁以下),瀏覽 網路者一望即知即在原告為該產品廣告行銷。又在網站透 過網路供不定人觀覽,確係在為被告公司形成宣傳效果及 目的。被告雖辯以係測試不慎誤傳上網云云,然觀諸被告 係將原告之錄影畫面擷取後製作上開網頁,被告如此細心 縝密挑選原告合宜之畫面,又做網頁編排,苟欲測試,豈 有一定要連線上傳網際網路之理,又怎能自95年9月8日原 告瀏覽察覺至同年9月18日被告回函前(見本院卷第8頁及 第125頁),掛載網路上少十日以上。縱原告甲○○首肯 參與被告節目拍攝,然節目中並非僅有被告金生麗水產品 之試用,且非銷售產品之廣告節目,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固擁有錄影著作及公開播送之著作財產權,亦不能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網路上以原告肖像為被告金生麗水公司 自己產品之廣告行銷。被告所辯,誠屬無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又查肖像 者,無非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徵,如何為肖像之適當顯現 ,對個人影響重大,乃屬重要人格法益,所謂「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自無庸疑。而肖像權 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 於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 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並無干係。且侵害肖像法 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
、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 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 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原告甲○○本 為藝人,而為公眾人物,其肖像本有特定經濟價值,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擷取原告拍攝之畫面以遂行其產品之廣 告宣傳,且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應認其情節重大 ,其有故意侵害原告肖像權,原告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至屬灼然。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金生麗水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故意擷取 原告甲○○之照片,交被告台視公司人員刊登於網站而侵 害原告之肖像權,此為被告金生麗水公司所是認,被告金 生麗水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丙○○僅為原告甲○ ○節目之邀約人,是否將節目內容擷取製作原告甲○○之 相片?被告乙○○為被告金生麗水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無 事必躬親參與此事?且被告臺灣電視公司僅負責提供網站 ,屬網站管理人,無非將被告金生麗水公司之資料刊登, 均難認渠等有何參與此一侵害行為。且酌以電視台節目大 多為委託外製,亦不能以丙○○為台灣電視公司節目之邀 約人而論為其受僱人。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丙○○、乙 ○○及臺灣電視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舉措舉證以明其說。被 告請求此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
(四)另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肖像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甲○ ○為日本福岡私立高等學校畢業、為日本籍來台工作藝人 ,被告金生麗水公司則為資本額500萬元,並有汽車一部 (見本院卷第60及132頁),其故意擷取原告肖像遂行廣 告之加害程度甚深、加害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 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等因素,認為被告金生麗水公司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200,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原告麥瑞公司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被告金生麗水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肖像以為自己
產品進行網路行銷廣告,已如前述,觀諸現今資訊社會, 多媒體盛行,行銷管道眾多,電視及網路均屬其大宗,原 告甲○○縱有同意錄製節目經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亦非當 然同意網路擷取畫面為行銷,尤其原告僅錄製節目使用產 品,亦非當然廣告,被告非但將原告肖像製作推薦被告產 品形成廣告效果,且因行銷載體之不同,被告當然受有網 路廣告利益無誤,其辯以原告節目中之廣告效果大於網路 ,被告並未受利益云云,罔顧現實情況,亦不可信。按不 當得利制度之目的非在填補損害,而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 屬不應取得之利益,是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稱之損害兼指 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應增加 之財產而未增加固屬損害,此情形受損人並不必證明該項 事實如未發生,即確實可以增加財產,只須證明若無該項 事實,依通常情形,財產當可增加,即為受有損害,不問 該他人是否果有使用抑或有無收益之計畫。是被告未經同 意擅自以原告甲○○為廣告,原告麥瑞公司本應得有經紀 之利益而未得,此即為原告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 證有無喪失代言美粧類品牌廣告商機云云,要屬無據,被 告自應將所受廣告利益返還。
(二)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廣告活動代言之利益分別為一年五月又二十一日一 百萬及二年一百萬,有合約書二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 至19頁、第122、123頁),酌以被告金生麗水公司故 意擷取原告甲○○照片製作廣告之惡性,取其高者以為計 算,則壹年五月又二十一日為一百萬,每日為平均為1,86 6 元。而被告網路刊登時間,雙方合意為14日,是被告刊 登十四日所受利益為26,144元,原告麥瑞公司得請求被告 金生麗水公司返還26,144元,允為適當。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金 生麗水公司給付20,000元,原告麥瑞公司依據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金生麗水公司給付26,14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麥瑞公司,請求被告乙○○、丙 ○○、台灣電視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 無據,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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