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未販賣安非他命給簡錫琪、陳金生、柯靜慧,上訴人僅是幫購買安非他命之買主連絡吳聰和送安非他命,且亦未從中抽取部分之分量供自己吸用,原審未再傳訊證人簡錫琪、陳金生、柯靜慧,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販賣安非他命給柯靜慧、簡錫琪、陳金生,係以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時分別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靜慧、簡錫琪、陳金生所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雖係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給柯靜慧、簡錫琪、陳金生,但上訴人在非法販賣之前,均先在該包安非他命內取出部分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再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足見其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祗是幫柯靜慧、簡錫琪、陳金生連絡向吳聰和購買安非他命而已,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云云,為無足取,聲請傳訊柯靜慧、簡錫琪、陳金生並對質,認無必要,分別予以指駁。上訴意旨除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外,原審究竟有何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並未引用確實之訴訟資料,具體表明。至於對質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