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三五九四、四六○二、四六○三、四八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丙○○、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矇面在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三○九號游金枝住處,強劫游金枝等六人之財物後,又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至同鄉○○路九三四號黃耀裕住處,強劫黃耀裕等人之財物(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㈥、㈦)部分,上訴人等之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曾辯稱:上開二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僅相隔十分鐘,事實上是否可能均為上訴人等所為,容非無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原判決對於上開犯罪地點之間,距離遠近如何﹖強劫者在游金枝之住處劫取六人之財物,所須耗費之時間若干﹖有無可能於十分鐘之內,先後為上開二次犯行等情,均未詳察審認,復未說明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自有未合。㈡又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記載,上訴人丙○○、乙○○、甲○○等人,共同劫取陳左智、羅永生、蔡坪宜(被搶現金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及滿天星勞力士錶一只)、馬作君、楊煌池等十餘人身上所有財物及賭枱上之財物等情,則依此認定,被強劫之蔡宜坪似係上訴人等犯強盜罪之被害人,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又說明蔡宜坪係該次強盜行為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理由二之⑷;第二十九頁理由四),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等為警查獲後,經警先後起出盜匪罪所得之財物,計有仿造勞力士滿天星手錶共二支、鑽戒共三枚、勞力士半金及全金手錶各一只、仿造勞力士半金手錶二只、黃金戒指二枚、藍寶石戒指二枚等物,於理由欄內並敍明係以經查扣之各該贓物,為其認定上訴人等犯強盜罪之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然就各該贓物,除說明其中鑽戒一枚及滿天星勞力士錶一只,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蕭桂勝、楊煌池外,其餘則以無法查明係何被害人所有為由,而未為發還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惟按盜匪所得之財物,除確已費失不存在者外,均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依卷內資料,原審並未傳訊各該被害人,確實指認以查明扣押贓物之所屬,遽謂無從辨明而不依法為發還之諭知,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盜匪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