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059號
聲 請 人 金匯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聯有彩色印刷製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森輝原名連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假處分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 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106條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 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臺幣8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現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聲請撤回假 處分之執行,應認假處分強制執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聲 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 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三、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115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自應予准許。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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