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939號
TPDV,96,聲,4939,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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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39號
聲 請 人 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廣錩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94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5萬1000 元為擔保,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度存字第405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以 台北古亭郵局第26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於96年11月7日收到催告函後,未於上開期間行 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回 執行狀、撤銷假處分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 局簽收單正本及回執正本等為證,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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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錩模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