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87號
聲 請 人 新僑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復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65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287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91 年度聲字第1498號、92年度聲字第1858號、93年度聲字第20 61號、94年度聲字第2214號、95年度聲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 准予變更提存物為面額 30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014號提存在案。玆本案業經 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 訴字第43號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7號判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999號判決確 定在案。聲請人嗣聲請撤銷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65假扣押 裁定,經鈞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398號及96年度全聲字第711 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並已經聲請 撤回鈞院90年度執全字第2219號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 行程序,相對人甲○○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另就相對人 丙○○部分,聲請人業經鈞院核發未執行確定證明書在案, 而相對人丙○○之財產既未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執行, 即無任何損害發生,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相對人乙○ ○則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7號事件中與聲請 人成立和解,相對人乙○○並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聲請人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5 65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2872號提存書、91年度存字第 2936號提存書、92年度存字第3608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 3476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4086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 5014號提存書、91年度聲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92年度聲字 第1858號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061號民事裁定、94年度 聲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02號民事裁定、90 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判決、95年度全聲字第 398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 711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證明書、民 事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訴字第43號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7號判決、和解筆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 999號判決等影本各 一件、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件等件為證,核屬真實。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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