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8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凱斯傳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五七五四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5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物,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 行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22號),嗣聲請人已撤回假 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54號民事 裁定、96年度存字第3437號提存書、96年執全字第1922號裁 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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