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蔡基松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曾同意上訴人代簽其名,授權上訴人在支票背書,原判決不採該有利之證詞,復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㈡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曾清永律師辯護理由狀及郭明家出具之證明書,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命上訴人辯論,係違背法令。㈢曾清永律師上開辯護理由狀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與上訴人之利益相違,應不得拘束上訴人;另郭明家未經傳喚到庭為證,其書面意見之證明書亦不得採為證據。㈣上訴人所提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付款人為高雄市銀行,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已兌現之本票,有蔡基松之背書,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該證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有違誤。㈤原判決不採證人蔡基松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反謂其所供述同意上訴人以其名字在支票上背書,係事後廻護之詞,係違背採證法則等語。惟查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供承在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簽「蔡基松」之名以為背書後,持向朱子蓮調借現款之事實,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供承上訴人確有偽造上開背書等情,且蔡基松並未在上開二張支票上背書,其與上訴人經濟上各自獨立,背書之字係上訴人所寫無誤,亦據證人蔡基松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況有郭明家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及上開支票二張附卷可稽。另說明蔡基松與上訴人經濟既係各自獨立,應無就上訴人持向他人調現支票允予背書,而徒增經濟上糾葛之理,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迄未供述蔡基松曾同意或授權其背書,足證證人蔡基松於原審所證述同意上訴人以其名於支票上背書云云,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所提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付款人為高雄市銀行、面額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已兌現之本票,固有蔡基松之背書,然因其簽發日期、票據種類均與上開支票不同,自難據以認上開支票上蔡基松之背書亦經其同意。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支票上之背書係事先經蔡基松同意等語,如何不足採,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或採證不當之違法情形。又證人蔡基松在原審證稱曾同意並授權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云云,如何不足採,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詳予指駁(見理由欄第二項),尚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至曾清永律
師在第一審之辯護理由狀及郭明家出具之證明書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命上訴人辯論(見更㈠卷第一四三頁背面、第一四四頁),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未將卷內文書提示命上訴人辯論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另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是以卷宗內之文書可為證據者,經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曾清永律師之辯護理由狀及郭明家出具之證明書既於公開審判時,提示予上訴人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審採為證據,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