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834號
TPDV,96,聲,4834,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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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83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壬○○即戊○○
       辛○○即戊○○
       庚○○即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 台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40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甲○○、乙○○丙○○間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6年度重訴 字第874號判決確定;另一債務人戊○○則於民國(下同) 96年4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亦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696號准予備查在案。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戊○○戶籍謄本、96年度繼字第696 號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



乙○○丙○○間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74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書 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 全字3910號、96年度執全字第1350號、96年度存字第2140號 卷宗審核屬實;又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戊○○已死亡 及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本院96年度繼字第 696號公告函文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則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認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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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