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622號
TPDV,96,聲,4622,200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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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錢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 12184 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34萬元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16,50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 聲請人以面額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 債票供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0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 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 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3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 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84 號、本院95年度存 字第5483號、95年度執全字第3907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 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2334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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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