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
十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
六五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等已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通緝中之謝○能(民國○○○年○月○日出生),或由彼等三人(如下列㈠、㈡、㈢部分),或由甲○○與乙○○(如下列㈣、㈤部分),或與謝○能(如下列㈥部分)各基於妨害自由、強劫而強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左列行為:㈠甲○○、乙○○與謝○能於八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晚上十一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及謝○能坐於其旁,沿花蓮縣○○鄉○○路行駛,找尋犯案之目標。行經「○○橋」附近時,發現自稱為「○鳳」之被害人陳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三人乃起意強劫財物並加以輪姦,由甲○○駕車超越該機車,並將機車逼停於路邊,乙○○即以甲○○所有開山刀一把,強押該女子上車,甲○○迅即駕車離開現場駛向○○鄉○○公墓,剝奪該女子之行動自由。於車上,謝○能先以外套將陳女頭部蓋住,隨即強行脫去該名女子之褲襪,並以該褲襪矇住其眼睛及嘴巴,致使該女子不能抗拒,由乙○○下手強取該女子所有附心型墜子之金項鍊一條、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各一枚(皮包交還陳女)。得手後,先將所得財物置於車上,甲○○則繼續將車駛往花蓮縣○○鄉○○公墓。到達公墓後,將該女子強拖下車,該女子稍有反抗,即加以毆打,以此強暴方法,致使該女子不能抗拒,乙○○、謝○能及甲○○乃輪流加以姦淫得逞後,再將該女子載至○○工專大門前棄置。乙○○與甲○○、謝○能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將上開劫得之金項鍊持至花蓮縣○○市○○路○○○號○○○銀樓變賣,得款二千零九十二元,連同所劫得之現金三萬元均已朋分花用而費失。㈡甲○○、乙○○與謝○能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乙○○及謝○能,復外出找尋犯案之目標。於行經花蓮縣○○鄉○○路靠近○○○街附近時,發現被害人萬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三人乃尾隨其後,見該女子於「○○汽車教練
場」附近右轉進入小路時,四下無人,乃由甲○○駕車超前,再由乙○○持自不詳地點所撿取之木棍一支,將該女子擊昏,並即下車將該女子抬上車,再以甲○○所有不透明膠帶矇住該女子之眼睛及嘴巴,以乙○○所有手銬一付將其雙手反銬,並毆擊其背部(未另具傷害之犯意)由甲○○將車加速駛向○○工業區,而剝奪該女子之行動自由。於車駛往花蓮縣○○鄉○○工業區途中,在該女子不能抗拒之際,由乙○○先行強取其所有附玉墜之金項鍊一條,車行至○○工業區內一處堤防邊後,三人將該女子抬至該貨車車斗,由乙○○及甲○○輪流加以姦淫得逞,謝○能再予雞姦(雞姦部分係另行起意,且未據起訴)後,將該女子載至○○工業區管理處附近路邊棄置。上開木棍則已丟棄而滅失。㈢甲○○、乙○○與謝○能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凌晨,由甲○○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乙○○及謝○能,再行外出找尋犯案之目標。行經花蓮縣○○鄉○○路○○溪橋時,見被害人蘇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乃由甲○○駕車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將其攔下後,由乙○○與謝○能將其強押上車,旋即以甲○○所有不透明膠帶矇住其眼睛及嘴巴,並命其不得喊叫,隨即由甲○○迅速將車加速駛至花蓮縣○○鄉○○公墓,而剝奪該女子之行動自由。於駛往花蓮縣○○鄉○○公墓途中,謝○能並以雙手折拗該女子之手,致使不能抗拒,即由乙○○動手撕裂其衣褲,並強取其所有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車行至該公墓後,三人將其強拖下車,將該女子擺於公墓中墓園之供臺上,並於該女子因被矇住眼睛及嘴巴,不能抗拒之際,由甲○○先予姦淫得逞,續由謝○能以性虐待之方式,先以「香煙」燙該女子腿部,並以砂石塞入其陰道內(未另具傷害之犯意),再以礦泉水灌洗,嗣再由乙○○予以姦淫得逞後,將該女子載至○○公墓外田地棄置。㈣甲○○與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乙○○,再行外出找尋犯案之目標。行經花蓮縣○○鄉○○村「○○國小」前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時,見被害人吳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即由甲○○駕車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再由乙○○持自不詳地點所撿取之木棍一支,自後對其敲擊,於其昏倒在地不能抗拒之際,將該女子強押上車,再將其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黑皮包一只強劫上車,該皮包內另有一只小皮包放有剛從○○提領準備繳納會款之現金三萬元與金融卡、提款卡各一枚及筆記本一本。旋以甲○○所有不透明膠帶矇住其眼睛及嘴巴,再以乙○○所有前開手銬銬住其雙手,將車加速駛離現場,往花蓮縣○○鄉○○公墓駛去,而剝奪該女子之行動自由。甲○○將車駛往花蓮縣○○鄉○○公墓途中,乙○○詢問該女子身上有無金錢,並加以毆打,剝光其身上衣褲,沿途丟棄,車行至公墓後,二人乃
共同將該吳姓女子強拖下車,將其擺於公墓中○○墓園之供臺上,致使其不能抗拒,由甲○○、乙○○輪流加以姦淫並強迫進行口交得逞後,將其載至○○公墓外路邊棄置,並於沿途將強劫所得之皮包及證件、筆記本一一丟棄滅失,現金則朋分花用而費失,上開木棍則予丟棄而滅失。㈤甲○○與乙○○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乙○○,外出找尋犯案之目標。行經花蓮縣○○市「○○高級中學」附近時,見被害人李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先由甲○○駕車超越其所騎乘之機車,再由乙○○持自不詳地點所撿取之木棍一支,自後對其敲擊,並於其倒地之際,再持甲○○所有前開開山刀一把將其強押上車,二人旋即以甲○○所有不透明膠帶矇住其眼睛及嘴巴,再以乙○○所有前開手銬銬住其雙手,並迅速將車駛離現場,載往花蓮縣○○鄉○○公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於車抵○○公墓後,二人乃共同將其強拖下車,在其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先由乙○○強取其所有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元及手錶一只、金項鍊一條(含四顆碎鑽及珍珠)、金戒指一只,甲○○並再檢視皮包內無其他物品後將皮包返還李女。乙○○隨即強行脫去其衣褲,命其先行裸奔,再命其吸吮其陰莖,模仿色情錄影帶中多種姿勢及叫聲後,甲○○再加以姦淫得逞,乙○○則從後以手扣弄其肛門,甲○○射精後,乙○○另行單獨起意傷害,先嘴咬李女臉部、手臂、乳房及下體,李女稍有不從,即加以毆打,致李女頭部外傷、面部挫傷、左眼眶下緣骨折、左前臂多處撕裂傷、外陰部紅腫後(傷害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再加以強姦得逞,嗣並命李女再吸吮其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且命其將精液吞下。事畢,二人另行起意共同向李女恐嚇稱,不得報案,否則,將殺害其全家等語,致李女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恐嚇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嗣再將李女載至公墓外路邊棄置,李女之衣褲被沿路丟棄,劫得之現金二千元則朋分花用而費失。木棍則予丟棄而滅失。㈥甲○○與謝○能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謝○能,行經花蓮縣○○鄉○○○街與○○○街交岔路口附近時,見被害人吳女獨自一人騎乘機車,二人乃基於同前強劫輪姦之概括犯意,先由甲○○駕車超越吳女,將其機車撞倒後攔下,再由謝○能持自不詳地點撿取之木棍一支敲擊吳女頭部,擬將吳女強押上車輪姦,嗣因吳女極力反抗,高聲呼叫,並趁彼二人不注意之際,趁隙留下機車脫逃,準備迅速找人前往處理,始未得逞。彼二人於吳女逃脫後,由謝○能下手劫取吳女因不能抗拒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四千元,行車執照一枚、○○存摺一本、印章一枚、記事簿一本)及雨衣一件得逞。事後將上開木棍予以丟棄而滅失
,所劫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而費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甲○○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被害人陳女(綽號○鳳)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案發之初在警訊中之指述,其被害之經過情形為:「當天我騎機車下班回家途中,時間約二十三時許,突有一貨車靠近我,逼我至路旁,並停下車,跳下兩名歹徒,其中一名歹徒持開山刀架住我,強押我上貨車駕駛座旁,貨車行駛後歹徒用外套把我頭蓋住,……停車後歹徒拉我下車,我腳踏到沙子,至於是甚麼地方我不知道。強姦我時,先是兩名歹徒抓住我,由另一歹徒強脫去我的所有衣褲,……歹徒在脫我衣褲時也強拉我的金項鍊,並搶走我的現金叁萬元、心型墜子、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及○○銀行提款卡、○○提款卡……。」(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五十一頁正面、九十三頁背面、九十四頁正面);乙○○於警訊中供稱:「該女孩子的名字叫○鳳,住台東縣,我們當時強押其上車後載至○○公墓,在公墓內由我脫其衣褲拉下她的項鍊……」(見警卷第六頁正面)各等語。依上開被害人陳女於警局初訊時之指述及上訴人乙○○之供述,上訴人等係將被害人陳女載至花蓮縣○○鄉○○公墓,將陳女強拉下車後,才強脫陳女衣褲加以輪姦,並於強脫衣褲時,將陳女所有之金項鍊等財物強行劫取。然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乙○○即以甲○○所有開山刀一把,強押該女子上車,……於車上,謝○能先以外套將陳女頭部蓋住,隨即強行脫去該名女子之褲襪,並以該褲襪矇住其眼睛及嘴巴,致使該女子不能抗拒之際,由乙○○下手強取該女子所有附心型墜子之金項鍊一條、皮包內之現金三萬元及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商業銀行金融卡、○○提款卡各一枚,得手後,先將所得財物置於車上,甲○○則繼續將車駛往花蓮縣○○鄉○○公墓……」(見原判決第一頁背面事實欄第九行以下至第二頁正面第一行),認定上訴人等將被害人陳女強押上車後,於將陳女載往花蓮縣○○鄉○○公墓途中,即共同將陳女所有之金項鍊等物強劫得手,其認定之事實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不盡相符,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於車駛往花蓮縣○○鄉○○工業區途中,在萬女不能抗拒之際,由乙○○先行強取其所有附玉墜之金項鍊一條……」(見原判決第二頁正面第十五、十六行),認定被害人萬女所有附玉墜金項鍊一條係由上訴人乙○○下手劫走。然乙○○於案發後,自始即否認有劫取萬女所有附玉墜金項鍊之情事。原審以被害人萬女對於被強劫金項鍊一條之情節已陳述明確,認定乙○○強劫萬女所有之上開金項鍊(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七、八行,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二十七頁警訊筆錄)。然萬女
於上開警訊中並未指陳其金項鍊係被乙○○所劫取,其於第一審復供稱:「……我發覺有二人把我抬上車,抬上貨車前座,被抬上貨車就被用膠帶貼住眼睛,並矇住嘴巴,……在車上我的一串金鍊子被扯斷掉落,但我不知道是那一個被告搶走的……。」(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三、二五四頁),依上開被害人萬女之指述,並未指陳乙○○有下手劫取其金項鍊。原審雖又以乙○○已供承曾檢視被害人萬女之皮包,而認乙○○有下手劫取萬女之金項鍊。然據乙○○供稱,萬女身上之皮包掉下,伊加以檢視後,隨即返還萬女,並未強劫任何財物(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五十七頁),而依被害人萬女於警訊中稱:「他們在我倒地之後,其中有一人就拿了我的皮包,因我皮包之內只有證件及二百多元,所以除了金項鍊及玉墜被他們搶走外,並沒有其他財物損失。」(見偵查卷第二一九頁背面),復於原審更審前供稱:「……我回答,我的皮包內只有二百元,那一個人就說『不要了』,事畢,他們有將皮包還給我,我檢視皮包內沒有減少東西,我只損失一串金項鍊,他們三人在強姦我時,言談中並沒有談到有搶走我金鍊子的事。」(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四、二五五頁)各等語,亦明確供稱歹徒之一雖曾拿其皮包,但事後有將皮包返還給伊,皮包內之財物並未減少,核與乙○○所辯稱渠將皮包加以檢視後,隨即返還被害人萬女,渠並未劫取皮包內之財物等語,並無不符。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害人萬女既未指陳乙○○有劫取其金項鍊,而乙○○雖自承曾檢視萬女之皮包,然其於檢視後即將皮包返還與萬女,並未取走皮包內之財物,復經萬女供明在卷,原審以萬女對於被強劫金項鍊一條之情節已陳述明確,而乙○○亦自承曾檢視萬女皮包等情,據以推認乙○○有動手劫取被害人萬女之金項鍊之事實,尚嫌速斷,難謂適法。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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