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433號
TPDV,96,聲,4433,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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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433號
聲 請 人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全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80 萬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4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確定 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後,再聲請調假扣押卷進行本案執行 ,惟經執行完畢均無結果,則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 金之必要,且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行使權利,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主張,為此爰依法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其中,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 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及本案執行部分, 雖因第三人異議與債務人間無債權存在而執行無著,然聲請 人迄未撤回該等假扣押及本案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603號、96年度執字第46763 號執



行案卷查核明確,則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難 謂其應供擔保原因之保全程序已屬訴訟終結,相對人因此所 受假扣押執行之損害已足特定,故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 定相當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因系爭保全程序所 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自不合法。又聲 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觀之聲請 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債權內容與上開支付命令債權 內容不盡相同,2 者金額亦不相符,亦難認聲請人已獲本案 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 返還上開提存物等情,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前述返 還提存物之要件,其仍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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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