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宗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賴清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E00三三八七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編號F00二三七九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編號G00二七八四至00二七八七號、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面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陸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六九號假扣押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共新臺幣(下 同)一百九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五百六十三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 存字第二二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二度聲請變 換提存物,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七四號、九 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五四號裁定准許,並變換提存物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編號E00三三八七號、面額一百萬元、編號 F00二三七九號、面額五十萬元、編號G00二七八四至 00二七八七號、面額各十萬元,合計面額一百九十萬元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 0號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債票即將到期,為免損失利息,聲 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六0號提存 書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編號 E00三三八七號、F00二三七九號、G00二七八四至 00二七八七號、面額合計一百九十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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