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623號
TPDV,96,聲,3623,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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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林玉韻即泰樂食品行
相 對 人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1,48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 第5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 執行及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存字第5914號、94年 度裁全字第10684號、94年度執全字第4085號等卷宗,查明 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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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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