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5237號
TPSM,86,台上,5237,1997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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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一五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者,必也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又所稱乘他人急迫,係指明知他人急迫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者而言。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七一六號經營隆泰代書事務所,以0000000號電話對外連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臺灣新聞報上刊登借款廣告,利用他人急迫須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黃世雄等各借款人,向上訴人借得如該附表一所示金額,而上訴人則在借款期間內,取得詳如該附表一所示之重利,並以之為業等情,於判決理由內僅敍及借款人曾文寶陽美花及陳振榮三人於一審證述皆係因急用方向上訴人借款之情節外,餘者對其他所指借款人黃世雄、洪文章趙泳元許文吉陳明山洪秀慧、翁蒂芬、王貴芝、林良雄、侯南港、欒月英柯文森等人,究竟上訴人係如何利用其等之急迫機會故為貸與而獲得重利,均未見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不無理由欠備之疏漏。尤以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載示其中借款人洪文章許文吉洪秀慧林良雄欒月英等人在偵審中均未到庭,則上訴人貸與彼等款項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究竟是否有利用其等之急迫機會而故為貸與,迄屬未明,非無疑義,自仍有待再深入徹查審認明白。㈡、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在第一審調查時,即一再陳稱:「那帳本記得我自己都不清楚,是小姐記的」(見一審卷第一○六頁正面)、「(帳冊內容是誰記的)是公司的小姐紀錄下來的」、「(是那位小姐負責記)陳淑美,是我僱她來做事,這帳冊是她記的」(見同上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六十頁),「陳淑美在八十三年一月進入隆泰代書事務所」(見同上卷第三五八頁正面)。參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載借款人黃世雄等十五人(編號共二十六號,其中洪秀慧一人占八至十四號共七號,陳振榮、翁蒂芬、王貴芝、林良雄、侯南港、欒月英柯文森各占二號),其中帳冊列名之翁蒂芬在一審否認有向上訴人借過錢,而證稱:「我有幫她作股票」,「我真的沒有借錢,帳簿上為何有我的資料我不知道」(見一審卷第二五一頁正面);另陳明山亦否認上訴人有收取利息(見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第十三頁反面、一審卷第一○三頁);至陳振榮、陽美花曾文寶、王貴芝、黃世雄



等人,雖供稱上訴人有向其等收取利息無訛,但其等於偵審中所供述之利息數額,則與原判決附表帳冊上所列載之所謂高利金額,經核顯然並不相互脗合(詳見黃世雄、王貴芝⒏偵訊筆錄;陳振榮⒊一審訊問筆錄;曾文寶陽美花⒊、⒌一審訊問筆錄)。實情如何﹖自仍須傳訊製作帳冊之陳淑美到庭查訊明白。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涉犯重利罪成立與否之法則適用事項,未予徹查剖析釐清,即率以上開尚有瑕疵之帳冊資料作為裁判論斷之基礎,殊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而核其採證運用要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且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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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