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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324號
TPDV,96,簡上,324,2007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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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ABC遠東工業園區(下稱系爭園區)於民國 94年3月29日因不明原因造成B棟地下室火災,電器配電箱及 消防系統受損亟待修復,經被上訴人ABC遠東工業園區管理 委員會轄下之B棟329復原小組於同年6月21日開會決議,除 消防系統已發包中外,另電氣永久性配電箱工程,為達統一 規格與案用戶分配受電箱,應由管委會管制統一發包公開招 標辦理,被上訴人依此決議,對外發包相關工程。經詳細核 算後,B棟區分所有權人應比例分攤之消防款項為新台幣( 下同)69,654元,受電箱工程分攤款項為126,487元,前開 款項均已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而上訴人伊莉特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B棟之542-4號、 542-7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5年6月 22日出售予現區分所有權人即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興公司),並過戶點交完畢,於被上訴人渠等交屋前 ,已與華興公司確認,上開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上開修繕費用196,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華興公司於95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華興公司即多次與被上訴人總幹事、幹 事聯絡,了解管理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之細節,並於房屋點 交前要求被上訴人總幹事、華興公司管理部經理及相關人員 於上訴人會議室一起計算應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華興公司同意本件火災之修復費用由其負責向被上訴人繳



納,又華興公司於95年3月31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15日 、同年6月23日付款時,亦均與上訴人詳細討論價金及相關 費用,於95年6月23日交屋時,即表明「雙方結清,兩不相 欠」,足證上訴人與華興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均已 完全結清,且華興公司所購房屋位於4樓,其公司則於5樓, 對管理費等費用,知之甚詳,本件修復費用,應由華興公司 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6,141元及自95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即原審被告華興公司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園區B棟地下室因發生火災,致電氣配電 箱及消防系統受損,由其代墊出資修復,經計算系爭房地應 負擔之修繕費用為196,1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BC遠東工 業區管理委員會B棟復原小組會議紀錄、95年6月21日95 遠 管字第104號催繳函、分攤明細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繳納上開修繕費用乙節,則為 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 應在於上訴人是否為上開修繕費用之繳納義務人。茲判斷如 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 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指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關於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相互關係之事項而言,例如依規約設定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之專用權(法定空地如何使用、頂樓應如何使用 等等),又如依規約所定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對區分所有 權人之繼受人亦有拘束力。惟對於繼受人前手區分所有權 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此項債權債務關係原係存在於社區管 理委員會與積欠管理費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應由原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至於原區分所有 權人與其受讓人間如何之約定,除管理委員曾表示同意外 ,並無拘束管理委員之效力。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95年3月31日與華興公司就系爭房地簽



訂買賣契約,於同年6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華興公司, 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係於94年6月21日對 外發包修復工程,並計算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修復 費用,被上訴人並於95年6月21日發予上訴人催繳修復費 用,有被上訴人該日九五遠管字第104號函在卷可查,足 見系爭修繕費用發生時,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次 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地點交予華興公司,即與華興公 司及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及幹事確認費用,華興公司同意系 爭修繕費用由其負責繳納云云,並舉買賣契約書上載明95 年6月23日「交屋完成,雙方結清兩不相欠」為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華興公司之約定 ,除被上訴人同意外,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而被上訴 人同意之事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觀諸卷附之上訴人與華興公 司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第1款即明白約定: 「房地點交前繳納之各項費用 (例如房屋稅、地價稅、水 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悉由乙方 (按即上訴人)負責繳 清,點交後即由甲方(按即華興公司)負擔;而該年度之 各項稅捐應以房地點交日為準,按日例公平負擔。」,亦 見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且上訴人與華興公司交屋時 所載「交屋完成,雙方結清兩不相欠」,固可證明上訴人 與華興公司已結清各項費用,但實不能以之證明上訴人或 華興公司已繳清系爭房地應分攤之修繕費用,上訴人以該 項記載,主張華興公司同意由其負責繳納修繕費用云云, 實屬牽強。第查,證人即華興公司之總務丙○○到庭結證 稱於與上訴人訂約時,即已言明火災後之修繕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房屋點交時,其曾要求管委員到場說明分攤費用 ,為上訴人拒絕,並稱如果管委員會人員在場,即不點交 房屋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總幹事張秀豐亦到院結證 稱華興公司曾詢問系爭房地欠繳之費用,點交時,華興公 司亦到管理中心請其至上訴人會議室,但上訴人之蔡先生 要求其離開等語。由渠等證詞相符之情,益徵上訴人主張 三方會同計算費用,華興公司願負擔費用云云,洵非足採 。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用196,14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5年12月23日(該日為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梁瑞梅 到庭調解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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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莉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興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