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複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3、64地 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段149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100元不定期限出租予上訴人丁○○,系爭房屋因年久 失修,早已不堪居住,有進行重大修建之必要,且系爭房 屋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以有公 共安全之虞,函令應予修繕或拆除,再經工務局會同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實地勘驗後,認其有倒塌並發生危險之虞而 命應停止使用,足見原告確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被上 訴人接獲工務局函令後,即多次促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以利 進行修建,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94年9月1 2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168號、第1169號存證信函及94年1 1月3日以臺北老松郵局第59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遷 讓房屋,詎上訴人迄今仍未遷離該屋,爰依土地法第100 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 ,請求上訴人應將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以2,100元 ( 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按月給付5,000元,嗣於原審95年11 月1日減縮為2,100元)計算之賠償金。
㈡系爭房屋雖無獨立權狀,惟其所有權係附屬於貴陽街2段 155號建物內,此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09490263400號函文即明,被上訴人為貴陽街2段 155號所有權人,足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無疑。又 上訴人已自認係向被上訴人租賃房屋,其於原審答辯狀中 亦表明被上訴人所有權來源,況其數十年來,均主動至法
院提存租金予被上訴人,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就有關系爭 房屋曾多次會勘、召開協調會,亦均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出租人、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承租 人、關係人,會勘時,上訴人委託其子駱鎮親自到場,其 亦未曾對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乙節加以爭執,益證被上訴 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證人黃泉龍及乙○○到庭證 述,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外,並證稱相鄰之151、153 及155號房屋,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全權使用、管理及處分 ,亦見如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亦係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予 上訴人。因此,縱認被上訴人僅為出租人,亦得本於租賃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㈢由工務局歷次函文及卷附照片可知系爭房屋確已老舊不堪 且有倒塌之虞,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確有進行拆除或重建 之必要。又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例意旨所 示,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 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 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 建造,房屋老舊損壞,現每月租金為2,100元,然其基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已高達166,000元,與土地利用價值 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且被上訴人是否有權 主張收回系爭房屋重建,應以該屋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 ,或該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斷,至於該屋 是因何緣故致有收回重建之必要,實與本案無涉。至於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雖為畸零地,但仍可重建,至於日後如何 重建,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土地法第100條收回重建之法 定要件,亦未以收回後須立即建築為限,祇須客觀上有收 回重建之必要為已足。
㈣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義務, 系爭房屋現已老舊不堪,危害公共安全,足證上訴人未盡 修繕義務,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被 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規定收回系爭房屋。上 訴人曾自認逕以違反系爭房屋原建築工法,採用不同建材 等方式施作,致該屋失去原有建築結構及外觀,嚴重損害 被上訴人權利,其違約事證益徵明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阻撓其修繕並非事實,否則上訴人何以仍得僱工施作。 ㈤被上訴人平日以開設香舖販賣香燭、金紙等維生,因香燭 、金紙等貨品體積龐大,且收納不易,被上訴人需有龐大 之空間堆放貨品,因被上訴人店內空間有限不敷使用,店 內貨物已堆無可堆,在客觀上確有收回系爭房屋加以整建 後,以供自用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亦得依土地法第100條
第1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請求收回房屋,必須證明原有房屋確 有重新建築之必要,並非出租人決定重建,即可向承租人 請求收回,而所謂重新建築,係指將原建物拆去重新另為 建築而言;又所謂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係指因正當理由 有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必要者而言,若出租人徒以此為 收回租賃物之藉口,則非法之所許。被上訴人就貴陽街2 段155號建物,其所有權僅為應有部分1/2,基地持分,亦 僅1/2,被上訴人顯非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因此,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為共有人之一,無權 單獨拆除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是否有拆除重建之必要, 顯非被上訴人所可決定,自不得執此作為收回之理由。被 上訴人雖舉證人黃泉龍及乙○○證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向他人購買云云,但卻無任何書證為憑,已難採信,又所 謂系爭房屋欲拆除改建乙節,該二證人所述尤互有不合, 顯見渠等所證,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已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數十年,依約本應由上訴人負 責修繕,然多年來上訴人每欲修繕,均遭被上訴人阻止, 甚且明示上訴人不得修繕,故系爭房屋現呈老舊,甚或有 安全之虞之情況,乃被上訴人阻擾修繕所造成,其竟欲以 此方式造成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重新建築之法定條件 之構成,既違誠信原則,尤屬權利之濫用,本之民法第 101 條第2項之法理,應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亦不 得以須為重建為由提出本件主張。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合 計為139平方公尺,加之該基地旁邊尚有上訴人所有之第 65、6 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2平方公尺,依臺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4條、第6條及第7條等規定,必須合 併補足或整理後,始可建築,而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完成 該等土地之整合手續,根本無從為建築,自更無收回重新 建築之可能,不生現有使用狀況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 利用價值顯不相當,有必要收回重建之問題,被上訴人以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為據,主張收回房屋,實純屬藉口, 顯無正當理由。至於工務局函文及會勘紀錄,其內容均係 建議應為修繕或協調拆除重建,並非絕對必須重建,而重 建依前所述,並不可能,故僅有修繕一途,本件情形與土 地法規定收回要件不相符。另被上訴人主張有收回系爭房 屋自用云云,並不可採,其所提店內照片,可任由其一手 安排為之,自不足採,其既未能就其營業額、銷售額或進 貨量、銷售量等具體事實詳細說明舉證如何為原有房屋不
敷使用,顯見此純為藉口,更不足為據,且其一方面指稱 系爭房屋已老舊不堪,危害公共安全云云,卻又稱欲收回 自用,實顯前後矛盾。
㈢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並不 因其為出租人或上訴人不爭執,即得逕認被上訴人有單獨 所有權及處分權,足見其所謂收回重建云云,純屬藉口, 被上訴人所引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亦 明示須能收回供所有人或經所有人同意之人拆除重建,始 非法所不許,但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 人及土地之全部所有人均已同意拆除重建,則其據此主張 ,顯無理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等使用同排之建築為同 一時代、同一型式所建,然被上訴人之房屋卻已翻修,部 分並增建至三樓,顯見系爭房屋並非不可修繕。上訴人所 承租者為二樓,其樓地板即為一樓之屋頂板,結構與一樓 密不可分,故修繕必須與一樓配合方能為之,然被上訴人 於83年修繕增建其毗鄰之151號等同排之房屋時,雖曾一 度稱願與上訴人配合修繕,且施工鷹架亦已搭起,但其嗣 後卻僅修繕及增建其使用之151號以後之部分,又破壞系 爭房屋之屋瓦及橫樑,對系爭房屋除不配合修繕外,甚且 故意阻擾上訴人所請之廠商、工人進場施工,除有照片可 證外,並經證人甲○○、己○○及戊○等證述在卷,故系 爭房屋之現況,實係上訴人所造成,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 人未盡修繕義務,致破壞系爭房屋失去原有結構及外觀云 云,全屬不實,更不容被上訴人執此理由,收回系爭房屋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2,100元,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泉龍、乙○○共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63、6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為2/4,黃泉龍及乙○○應有部分各3/12。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泉龍、乙○○共有臺北市○○街○段 155號房屋,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2,黃泉龍及乙○○應有 部分各3/12。
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4年5月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490263400號函稱:「台端等所有本市○○段○○段63、 64地號等2筆土地,依建物登記資料記載同屬本市○○街○
段155號建物之建築基地 (現屋為本市○○街149至155號 等建物)……」。
㈤工務局於93年10月7日會同建築師、被上訴人及文化局會 勘系爭房屋,結論:「⒈騎樓天花板、屋頂、牆面、樑柱 損壞,應立即修繕,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工務局 依據會勘結論,於93年11月2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354598 700號函被上訴人並副知上訴人,請儘速委請開業建築師 、技師或相關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並修繕,以維安 全等語。工務局再於94年9月6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3861 000號函知兩造,略以查該建築物(即系爭房屋),騎樓 、天花板、屋頂、牆面、樑柱損壞有安全之虞,請儘速委 請開業建築師、技師或相關公會辦理結構安全鑑定並修繕 或協調拆除重建,並向該局報驗,倘若未依規定為之,導 致災害發生,須負法律責任外,該局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 語;工務局又於94年9月2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4081900 號函被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重申前函意旨。工務局 復於94年10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4343000號函被上 訴人,並副知上訴人,略以應停止使用,並儘速自行拆除 ,以維公共安全等語。工務局另於94年11月23日以北市工 建使字第09469652000號函被上訴人,副知上訴人,略以 被上訴人未依前開函文辦理,基於維護公共安全考量,將 邀集相關單位勘查,對於影響公共安全部分辦理封閉作業 。工務局再於94年12月23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70624101 號函被上訴人,副知上訴人,略以限於95年1月25日前對 於騎樓天花板之屋頂牆面樑柱損壞有安全之虞部分,自行 協調辦理修繕補強或拆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除依違反 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並將僱工對於影響公共安全部分 辦理強制執行支撐保固作業,以確保公共安全等語。 ㈥被上訴人曾於93年8月27日委由陳建成律師以台北松江路 郵局第422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又於94年9月1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168、1169號存 證信函,復於94年11月3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594號存證信 函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收租金為由,分別於94年1月10日、 94年9月20日及95年1月2日於本院提存所分別提存12,600 元、12,600元及25,200元,以為94年1月至6月、6月至7月 及95年間租金之交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所有權狀、臺北市○○街○段155號房屋所有權狀、會勘 紀錄表、上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各函文、上開各存證信函及
本院94年度存字第99號、第4685號及95年度存字第2號存證 信函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不堪居住,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 要、上訴人未善盡修繕義務及有收回自用之必要,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合法終止租賃 契約之理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 當在於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是否有理由?茲 判斷如下:
㈠按出租人非因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承租人違反 租賃契約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及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 地為目的,其固應以客觀之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 為限,但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 ,非謂必俟租賃物瀕於倒坍始合收回要件,且不得僅以物 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 發展,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 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 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36號、49年台上字第1 767號、60年台上字第3027號、64年台上字第1387號、70 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房屋在客觀上確已騎樓天花板、屋頂、牆面、樑柱損 壞,須為修繕或拆除,否則危及公共安全,除如前開之 ㈤所述外,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多幀在 卷可查,又系爭房屋為磚石材質,興建於日據時期,迄今 逾60年以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鋼筋混凝 土造之50年,遑論磚構造之25年或加強磚造之35年,其現 況除有礙都市之發展外,以其每月租金2,100元,與其坐 落基地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1,000元相較,其 利用價值亦顯不相當;因此,按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主張以系爭房屋有重新建築之 必要,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乙節,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單獨所 有權人,則是否有拆除重建之必要,顯非被上訴人所可決 定,自不得執此作為收回之理由云云。惟查,系爭房屋為 被上訴人所購買,業據證人黃泉龍及乙○○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證述在卷。上訴人雖陳稱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不能以證人之證詞證明之云云,然觀諸該屋坐落基地土地
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係於76年6月取得該基地之1/4,80 年4月4日再與黃泉龍及乙○○共同繼承,於86年7月22日 分割而各取得3/12,被上訴人即合計取得2/4之土地應有 部分,又渠等繼承土地上之建物即為臺北市○○街○段151 、153及155號房屋,又參以前之㈣所述,系爭房屋與毗 鄰之151至155號房屋之坐落基地均為臺北市○○區○○段 3小段63、64地號土地等情,可證黃泉龍及乙○○所證系 爭149號房屋及其基地為被上訴人所單獨購買,故其基地 持分為2/4等語,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更何況上訴 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於76年7月15日購得系爭房屋及 基地所有權,並提出被上訴人於79年6月6日北管局第5支 局第88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足證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 購得系爭房屋,為該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系爭房屋與毗 鄰之151至155號同為被上訴人與黃泉龍及乙○○繼承而來 ,黃泉龍及乙○○亦證稱同意授權由被上訴人處理該等房 屋及坐落之基地,亦見被上訴人有處分權能。是上訴人上 開所辯被上訴人非單獨所有權人,無權決定是否重新建築 云云,並非可採。況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終止租 賃契約,係本於出租人之地位,並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出租人是否即為所有權人,本非所 問,只要出租人證明出租之房屋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 客觀上亦得重新建築,即為已足,由此觀之,上訴人上開 所辯云云,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房屋之現況,係被上訴人修繕毗鄰之15 1號房屋鋸斷樑,破壞屋瓦,被上訴人並阻撓其修繕所造 成,其再以該屋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為理由,終止租賃 契約,既違誠信原則,尤屬權利之濫用,本之民法第101 條第2項之法理,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並提出橫樑鋸 斷之照片、被上訴人所致之存證信函,及舉證人己○○、 戊○與甲○○為證。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其 橫樑固遭鋸斷,但係屬與相鄰之151號銜接部分,是否即 危及安全,尚非無疑。再查,證人己○○、戊○及甲○○ 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訴人曾分別於82年或83年間請渠 等修繕系爭房屋,但遭房東阻攔,致未能修繕等語,惟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之83年7月11日郵局台北31支局第300存證 信函所示,系爭房屋早於80年1月10日即經建築師公會鑑 定屬不堪居住,安全堪慮之房屋,並數度塌陷,而如前所 述,系爭房屋一直由上訴人承租使用,被上訴人係於76年 7 月15日購得系爭房屋,至80年1月間僅三年餘,如係被 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始阻其修繕,當不可能立即破敗至
此,足見上訴人前已有怠於盡修繕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雖 於該信函中明確表明上訴人不得自行僱工修繕等語,然上 訴人自83年間僱工修繕為被上訴人阻攔起,非不得訴請法 院容忍其為修繕之行為,但其並未為之,而該屋又為上訴 人使用中,該屋之毀壞,當危及其身家性命及財產之安全 ,與其利害關係又最為密切,其竟未為之,足見其亦有坐 令其毀壞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又查,本件縱令被上訴 人無正當理由阻撓上訴人修繕,致系爭房屋殘破不堪,惟 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民法第99條所規定之條件,無論 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其性質與法理均不相同,本難比擬 ,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 為要件不成就云云,尚非可採;復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規定房屋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其目的在於土地之充分 利用,並維護公共安全,本件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系爭 房屋之屋瓦破損,窗戶已全然喪失功能,樓地板僅以輕鋼 架,覆以木板,樓地板水泥已脫落,隨時有繼續掉落之可 能,其安全實屬堪慮,而系爭房屋係坐落市區,影響鄰近 居民及往來行人之安全,上訴人亦陳稱僅以該處準備食材 ,供其於鄰近營業,未居住於該處;因此,權衡公益與上 訴人私益之考量,本院認應以公益為重,仍應准許被上訴 人得以收回系爭房屋重新建築為由,終止租賃契約,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為當,至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不正 當方法阻撓上訴人修繕系爭房屋,所致之損害,非不得以 被上訴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由,向其 請求損害賠償以為救濟。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亦 非足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並無重建計畫,且系爭房屋坐落之 基地須與鄰近之畸零地合併建築,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與畸 零地整合手續,況依工務局函文該屋並非絕對必須重建, 亦得予以修繕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與系爭房屋相鄰而 屬同列之151至155號房屋有改建之計畫,業據證人黃泉龍 證述在卷,雖證人乙○○證稱不知有改建計畫,亦未聽聞 等語。然系爭房屋已殘破不堪,又坐落市區,衡諸常情, 被上訴人不可能僅欲收回而無重建之計畫,坐令其塌陷, 否則其不僅須繳納高額之地價稅,尚且遭工務局繼續處以 罰鍰,是應以被上訴人及黃泉龍所述,因本件訴訟關係, 故未能與建設公司討論及定案等語,較堪採信。至於鄰近 畸零地整合之問題,實係土地利用之問題,與本件是否得 收回重建無關,況縱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亦屬畸零 地要求與鄰近基地合併使用,在一定條件下,鄰近基地亦
非不得自行建築,此觀諸該規則第7條至第13條之規定甚 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相鄰之畸零地整合,無重新建 築之可能云云,並非可採。另查,工務局之函文及會勘紀 錄,除94年10月1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454343000號函文 要求應停止使用,並儘速自行拆除外,雖均係建議應為修 繕或協調拆除重建。惟依該等函文,實可知系爭房屋已達 拆除重建之標準,不能以該等函文另有敘明得進行修繕, 而謂被上訴人不得收回重新建築,又系爭房屋縱令修繕, 其價值亦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業如前述,稽諸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仍有以收回重新建築之 必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尚非足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系爭房屋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終止 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曾於94年9月12日以 台北南海郵局第1168、1169號存證信函,復於94年11月3 日以台北老松郵局第594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 房屋,上訴人迄未遷離,仍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主張 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至被上訴人其餘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之上訴人未盡修繕義務 及欲收回自用等事由,與欲收回重新建築之事由係本於不 同之原因事實,顯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具有同 一目的,其於本件訴訟一併主張之,係屬客觀訴之合併,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重疊訴之合併,則本院既認其主張收回 重新建築已為有理由,則其餘二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再加 予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給付自95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2,100元之損害金,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