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承知悉土地權狀等文件係高榮豐女友周玉梅所提供,而被害人徐春連係周玉梅之夫,上訴人既明知周玉梅、高榮豐及徐春連三人關係,所辯不知未經被害人同意云云,亦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認定上訴人必知被害人未曾同意或授權周玉梅以其房地產擔保設定抵押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背,蓋知悉彼等三人之關係,並不足以推定上訴人必知周玉梅所提供之土地權狀未經其丈夫之同意,且當時周玉梅與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尚存在,周玉梅提供其丈夫之土地權狀等文件,依常理上訴人相信其已得其丈夫之同意,乃屬當然,可見原判決此部分論斷適用法則不當。㈡、上訴人主張周玉梅、高榮豐與伊有買賣喇叭之交易,是以周玉梅曾提出被害人之票據以為支付,高榮豐並因之匯款予被害人,故上訴人因而不疑周玉梅所持土地權狀等未經被害人授權同意設定抵押權。證人何秀珍亦證實高榮豐、周玉梅二人曾持上訴人蓋章之文件至其倉庫提領貨物。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與周玉梅、高榮豐二人間是否有買賣往來與本案犯罪無關而未詳盡調查,其判決理由亦未詳載其不予調查之原因。又原審既採信周玉梅證言謂:「徐春連之支票也是我偷出給高榮豐使用,又偷了徐春連的錢,所以要高榮豐匯錢給徐春連」等語,卻未見原審就徐春連受有匯款究竟源於何因為調查。再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益芳、謝俊倩等以證明上訴人與周玉梅間確有業務往來,故曾持其夫即被害人徐春連之票據以為支付,再以其夫之土地權狀等為高榮豐設定抵押權,徐春連等難辭表見代理之責,何能令上訴人負偽造文書之責。乃原審僅憑周玉梅之否認,即認此與犯罪事實無關而未詳為調查,並對證人謝俊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與本案無關,何以不加採信之理由亦付之闕如。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係綜核上訴人之供述,被害人徐春連之指訴,證人周玉梅、高榮豐、周正暉、賴春芳之證言,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執照、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刑事判決書、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證據。並以證人周玉梅證稱:
「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權狀是(向徐春連)偷來的。」(見第一審卷第十六頁正面)。高榮豐證稱:「我交給他(指上訴人)(所有權狀)去辦時,有告知周玉梅偷出來的,上訴人當時知道這些資料未經所有權人徐春連同意,是周玉梅拿給我的,上訴人說去辦辦看。」「上訴人第二次設定(抵押)之前,徐春連有以電話出面阻止,我在場,因我欠上訴人債務,所以沒有立場說話。」(見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原審上訴字卷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周正暉證稱:「土地(第一次)被設定抵押後,當時我姊夫徐春連很生氣,我在電話中告訴上訴人,我姊姊周玉梅將權狀交給他,我姊夫並不知情,請他拿回來,上訴人說權狀已在代書處,不願意還。」(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各等語,參酌上訴人亦自承知悉該土地權狀等文件係高榮豐女友周玉梅所提供,而被害人係周玉梅之夫。上訴人既知周玉梅、高榮豐及被害人之間的關係,所辯不知周玉梅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提供所有權狀等文件設定抵押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均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周玉梅、高榮豐與其另有買賣喇叭之交易,周玉梅曾提出被害人之票據交付,高榮豐並匯款與被害人,使其誤信被害人有授權云云,並舉何秀珍為證,然何秀珍只證明高榮豐與周玉梅曾持上訴人蓋章之文件至其倉庫提領貨物(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十六頁),而上訴人與周玉梅、高榮豐間是否有生意往來,與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連。且周玉梅復證稱:「徐春連之支票也是我偷出給高榮豐使用,又偷了徐春連的錢,我有要求高榮豐滙錢給徐春連」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況周玉梅、高榮豐已將偷房地產權狀之實情告知上訴人,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復敍明證人謝俊倩之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益芳證明上訴人與周玉梅間有業務上往來及債務關係,但已為周玉梅所否認,且與本件犯罪是否成立無關,認無傳訊之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原判決係綜合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周玉梅、高榮豐、周正暉等人前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自承知悉被害人名義之土地權狀係高榮豐女友周玉梅所提供,而被害人係周玉梅之丈夫,上訴人既知彼三人之關係,而認定上訴人所辯不知周玉梅提供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未經被害人同意,有違常情,不足採信。上訴意旨對原審如此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未具體指明,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其違法,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亦即就其案情言,非特有關連性,且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此一要件相當。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是否成立,在於其是否有冒用被害人徐春連之名義制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與上訴人和周玉梅、高榮豐之間是否有生意上之往來及有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周玉梅是否曾使用被害人之支票及高榮豐是否曾匯款給被害人,並無直接關連性,原審對此部分未加以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另證人謝俊倩於原審證稱:「高榮豐當時向我調錢而交給我(徐春連之房地權狀),為取得我信任,他還說可讓我設定,但我
沒去設定,權狀還給周玉梅」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尚與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無關,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亦難任意指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理由內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