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良銘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行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OO行賄部分,認定上訴人等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經營私娼寮,涉嫌妨害風化,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胡文傑率同彰化憲兵隊調查官林世吉等人查獲,乙OO恐受刑罰,當場先向林世吉行求稱「給你們五元(意指五萬元),請你不要辦這個案子」,續與張水木共同向胡文傑行求稱「檢察官,這種事又不是什麼大事,給你們五萬元,請高抬貴手,放大家一馬」,圖送賄款,要求林、胡二人違背職務,勿予移送法辦,俱為林、胡二人所峻拒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張水木以共同對於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乙OO以該罪之連續犯、累犯罪刑部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無非以胡文傑及林世吉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為論據,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審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原審並未將證人胡文傑之供證筆錄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命為辯論,乃竟逕採為論罪基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林世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見聞乙OO先後向伊及胡文傑檢察官行求賄賂(偵一二一一號卷頁三十,於第一審並稱未聞見張水木向檢察官行求賄賂,見一審卷頁三十五反面、三十六),與胡文傑在偵查中所供乙OO與甲○○共同向其行求賄賂(見上偵卷頁三十一、三十二),不盡一致,原審未予釐清,遽認二人供證情節「核相符合」,同採為論罪證據,亦嫌查證未盡及證據理由矛盾。㈢苟認乙OO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其係就一違法事件,同時同地接續向二共同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求賄賂,要求為同一違背職務行為,應屬接續犯,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似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更審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敍明。
駁回部分
上訴人等妨害風化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而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併予提起上訴(未聲明僅就行賄部分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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