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86年度,8432號
TPPP,86,鑑,8432,1997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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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二次。
   事 實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另因傷害人身體,處拘役三十日;又私行拘禁,處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其判決事實各如次:
㈠偽造文書部分:
甲○○係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道工與馬菊美通姦,經馬女之配偶呂輔亭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在案,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呂員未同意撤回該署八十二年度妨害家庭之告訴,卻於同年七月三日偽造撰寫撤回告訴申請狀並盜蓋印章,於七月五日向該署收發室遞狀,足生損害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及呂員之告訴權利,嗣於七月十三日,因官署偵查前開妨害家庭案時始查知上情。㈡傷害人身體及私行拘禁部分:
呂員因上開偽造文書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嗣後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三月在租屋處與馬女因故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馬女之後又將其拘禁,嗣經馬女之子邵長正救援始脫困。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被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固係事實,但卻是「天大冤枉」。因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認識馬菊美,得知伊遭夫呂輔亭毆打受傷,乃多次與呂輔亭溝通獲同意以六十萬元和解,且同意與馬女「解除婚約」,並在撤回告訴狀上蓋章;但呂輔亭除該六十萬元外,再「多次要錢」,申辯人拒另給付,其乃再向法院告訴偽造文書,致被判刑八月確定,甚為冤枉。申辯人嗣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馬菊美結婚,詎至八十五年三月存款被偷,與伊發生口角,伊竟與子邵長正聯合控告申辯人傷害及將伊拘禁,已被貴會處分記過一次,原想「認了」,但現在又還要移送記過處分,實在冤枉。提出邵長正之「保證書」、「悔過書」、甲○○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押票、馬菊美之身分證等影本、及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馬菊美「台端偽報國民身分證遺失,申請補領,顯屬違法」之函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道工(業務士),因與有配偶之婦女馬菊美通姦,業經馬菊美之配偶呂輔亭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在案,詎其明知呂輔亭未同意撤回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九號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竟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日,由甲○○撰寫撤回告訴聲請狀,並於具狀人欄中偽造呂輔亭之署押,再由馬菊美盜蓋呂輔亭之印章,渠等完成偽造撤回告訴狀後,復



於同年七月五日持向該署收發室遞狀,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及呂輔亭之告訴權。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因該署偵查前開妨害家庭案時始查知上情,乃另行偵查起訴。此等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判明確,乃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規定,論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及該院檢察署敘明該判決已移送執行(八十二年執他字第二○六三號),而甲○○被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業已「緩刑期滿」之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撤回告訴狀係於和解後經呂輔亭同意蓋章,渠被判處偽造文書罪刑,係屬「天大冤枉」云云,即屬卸責之詞;其所提前開證據,核與上開違法行為無關,均非可援為其免責之論據,所辯非可採信,應依法酌情議處。次查移送書另指被付懲戒人甲○○,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馬菊美發生口角,竟出手將馬女毆傷,並將伊拘禁,嗣經馬女之子邵長正救援,始得脫困,業經法院判處其拘役各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亦屬違法,應移送審議云云部分,固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該院檢察署敘明業已執行期滿之函影本附卷可考,但同一事實,業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以府人三字第六四六三九號函移送本會審議,並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議決:「甲○○記過一次」予以懲戒處分在案,有本會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號議決書附卷足憑。是甲○○之同一行為,既經本會予以懲戒處分在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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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