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六九號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黃 桂 鋐
黃 桂 雄
黃 政 騰
黃練玉蓮
被 上訴 人 高 翊 峯
甲 ○ ○
高 光 正
高 光 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地上權究位於何處並不明確,則該地上權契約因標的不明確而不生效,原審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自始可得確定,不無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以:查苗栗縣頭份鎮○○段七四五、七四七號二筆土地上之地上權,原登記為高錦華等五人所共有,面積分別為三十二及二十三平方公尺,再由高錦華等五人讓與給被上訴人,且高錦華等五人與被上訴人均有親屬關係,其中高錦華為被上訴人乙○○及甲○○之父,而高錦章為被上訴人高光正及高光標之父。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曾出具收到租金之收據,書明高錦華等所繳款項是承租上訴人所共有之七○四、七○五、七四五、七四七等四筆土地,共租用建地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等語,且上訴人與高錦華等人就前揭四筆土地曾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就增減租金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收據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證高錦華等之上一代早已向上訴人或上訴人之上代承租系爭土地,否則何來地上權之登記,又何來增減租金之訴訟及租金收據?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位置何在,應係高錦華等人之上一代方知。衡情,高錦華等人之上一代,既租用系爭土地建屋,其建物應係建在地上權所在位置,以免被拆除。再由上訴人所出具給高錦華等之租金收據,高錦華記載承租面積為一五四平方公尺,該租金收據系就前揭四筆土地之地上權一併收租,上訴人並未專就任何一筆土地各別出具租金收據給高錦華,系
爭土地之地上權均由高錦華等五人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均是來自同一之祖先,且地上權之範圍即門牌號碼一八六、一八八號建物所坐落之位置,而前揭一八六、一八八號建物原先是相通後來才分隔為二間等語,應堪採信。由上可證,系爭土地在高錦華之上一代已有地上權存在,且該地上權係就當時存在上開四筆土地上之相通建物即現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八六、一八八號建物整體坐落之範圍而設定。致於系爭七四五號土地原應登記高光正、高光標為地上權人,而七四七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原應登記為乙○○、甲○○,是因代書處理作業錯誤,致有登記錯誤情形,嗣後已予更正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登記事項之代書張文魁證述屬實,有筆錄在卷可佐。再參諸前揭二筆土地均由高錦華等五人讓與被上訴人,讓與人既同為高錦華等五人,則彼等自有權決定受讓人人選,其於決定受讓人時,自係將地上權讓與於地上建物同一之人,而不可能讓地上權人與地上建物之所有人分屬不同之主體造成困擾。由此益証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錯誤登記等情節,實堪採信。綜上所述,系爭七四五號土地之地上權係自始可得確定,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地上權契約有不成立或無效情形。另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縱被上訴人有未繳租或積欠地租之情事,上訴人亦僅得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未為撤銷之前,自不得訴請被上訴人塗銷或更正地上權登記。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以上開理由就系爭七四五號土地部分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