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永南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再字第一號裁定、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九五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各該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事由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