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82000號
TPDV,96,票,82000,2007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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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8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甲○○
            、30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信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相 對 人 丁○○
            樓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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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票字第82000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利率(百分之)│
├──┼─────────┼─────────┼───────────┼───────────┼───────────┼───────┤
│001 │1,500,000元 │350,211元 │90年3月12日 │92年8月12日 │92年8月12日 │16 │
├──┼─────────┼─────────┼───────────┼───────────┼───────────┼───────┤
│002 │1,200,000元 │570,098元 │90年11月2日 │92年8月2日 │92年8月2日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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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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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