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九七號
再 審原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石通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而當舖業者收當,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當舖業者收當係具有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自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之違法。又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再審原告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系爭車輛,乃法所容許之加害,不具違法性,原確定判決認法院之強制執行亦屬侵奪,自有積極適用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第按物權之新種類或新內容,倘未違反物權之直接支配與保護絕對性,並能以公示方法確保交易安全者,即可認為與物權法定主義存在之宗旨無違。又強制執行程序係依債權人之聲請及執行名義為之,如執行名義本身欠缺實體上權利或不得以之對抗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人時,則債權人縱係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物之占有,原占有人仍非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其返還該物。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典當乃債務人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者以取得一定資金,並以該動產擔保該債務之行為,應屬民法物權編之質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但僅係指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於當舖業無適用之餘地而言,非謂當舖之營業質權完全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八日收當系爭車輛時,再審原告尚未向台北區監理所為動產擔保登記,再審被告無從得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楊文欽間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應屬善意第三人。再審被告收當楊文欽之系爭車輛後,將之借與訴外人黃震東使用,再審被告仍為間接占有人。再審原告以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解除黃震東之占有,將系爭車輛點交再審原告,自屬侵奪再審被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從而再審被告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車價款新台幣五十八萬元,自屬有據,爰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原確定判決本於該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關於營業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
即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即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故營業質權雖非民法上之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以資抵償,自屬具有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苟以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致營業質權人喪失其對質物之占有者,自難謂對營業質權為無侵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謂再審被告對系爭車輛有民法上之質權,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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