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黃共鎮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兩造之合夥事業進行清算,則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出資額度之合計,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
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