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丙○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丙○之長媳,甲○○之大嫂,以其名義登記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二二號建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八,係由丙○出資十分之七、甲○○出資十分之一購買,而信託登記者。兩造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協議書,載明伊出資承購之事實,約定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返還系爭土地與伊,並言明:歸還丙○之不動產,如丙○欲出賣時,登記名義人應即時會同丙○前往代書處辦理簽約手續,並應於簽約日起七日內備齊戶籍謄本二份、印鑑證明書二份、印鑑章、身分證等一切文件交付丙○全權處理,不得有拖延情事,如有違背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詎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間,擬出售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卻拒絕辦理過戶手續,爰依協議書約定訴請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依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移轉登記與丙○,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林郭瓊姿、林朝枝、柯淑麗買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主張出資購買,信託登記伊名下云云,要非事實。協議書約定由伊歸還土地,尚有未合。何況就令該約定真實有效,伊亦僅於丙○欲出售土地時,應會同辦理出賣手續而已,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其自己。協議書第四條尚約定:丙○指示,應歸還與之取得之不動產,待其百歲後,如有遺留,歸由長子歐清吉與次子甲○○平分等語,此等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二號丙○告訴歐清吉及上訴人侵占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為證,並經證人黃同治、黃進昆、張雲廷、張盧淑娥證述屬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兩造不爭之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父親丙○、長子歐清吉、長媳乙○○○、次子甲○○、次媳鄭春欵等,就近年來以父親之積蓄所購置,而借用協議人之名義代表登記之後列不動產,經協議人協議後,均同意依左列分配方式,各自取得,並訂立本協議條件如下:一、協議後分配各自取得之不動產標示:詳如附表所載」,其附表編號
十則揭明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於「協議後分配歸屬之取得人姓名、及取得權利範圍」欄且記載「歸還父親丙○取得十分之七,歸還次子甲○○取得十分之一」,並備註:「本筆土地係由上述二人分別出資承購」各等語。是不論系爭土地是否係信託登記以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本於協議書及其附表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移轉登記與丙○,其餘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甲○○,即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買受取得,並非被上訴人信託登記,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登記云云,尚無可採。協議書乃因丙○欲出賣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不肯,發生爭執,經調解後簽訂者,業據證人張雲廷、陳盧淑娥證述綦詳。協議書第三條既約定:「歸還父親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第七、八、九、十號)如父親欲出賣時,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應即時會同父親前往代書處辦理簽約手續,並應於簽約日起七天內備齊戶籍謄本二份、印鑑證明書二份、印鑑章、身份證等一切文件交付父親全權處理,不得有拖延情事,如有違背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身為父親之丙○只須「欲出賣時」,上訴人即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第四條「前條所列歸還父親取得之不動產,父親指示於其百歲後,如有遺留者,歸由長子歐清吉及次子甲○○平分,各取得一半」之約定,乃應歸還丙○之財產歸還後,丙○百年後尚有遺留,始由歐清吉與甲○○均分,並非須待丙○百年後,始得依協議書請求歸還不動產。否則,丙○如何於生前取回應歸還與自己之不動產﹖應歸還甲○○之財產,更無待乎丙○百年後始得請求之明文。協議書第一條業已明白約定:「協議後分配各自取得之不動產標示:詳如附表所載」;第二條亦揭明:「前條協議後,各取得之不動產」各等語,足徵參與訂立協議書諸人於協議後,即各自取得其應受分配之不動產。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七移轉登記與丙○所有,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甲○○所有,要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丙○之上訴部分):查系爭協議書乃因丙○欲出賣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不肯,發生爭執,經調解而後簽訂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附表「協議後分配歸屬之取得人姓名、及取得權利範圍」欄雖記載編號十之系爭土地應歸還「父親丙○取得十分之七,歸還次子甲○○取得十分之一」,但於第三條約定:「歸還父親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第七、八、九、十號)如父親欲出賣時,該不動產原登記名義人應即時會同父親前往代書處辦理簽約手續,並應於簽約日起七天內備齊戶籍謄本二份、印鑑證明書二份、印鑑章、身份證等一切文件交付父親全權處理,不得有拖延情事,如有違背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則上訴人辯稱:協議書僅約定伊應於丙○欲出售土地與他人時,會同辦理出售手續,並無約定丙○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與自己等語,是否全無可採,即有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能採取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判決理由尚有不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對丙○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甲○○之上訴部分):兩造既於協議書中合意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應歸還甲○○,甲○○終止兩造之信託契約,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自己,即無不合。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部分,判予維持,
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