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陳建州
陳玉玲
陳惠玲
陳聖美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承租伊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四三、四四地號農地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I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之陳武平之繼承人,陳武平係於民國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與伊父羅美景簽訂土地租借契約書,期間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伊受贈上開農地後,即未再與陳武平另立租約。陳武平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該農地,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而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雖係陳武平之繼承人,惟未自任耕作,竟將系爭土地供訴外人陳金旺居住,且變更為一般住宅之用等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開四四地號土地已於六十四年七月間變更地目為建,已非農地。而系爭土地由伊之被繼承人陳武平承租,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租用,已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非有土地法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且系爭土地之租借契約亦未明示租賃基地應為建築房屋或耕地使用,自無租賃耕地而予以變更使用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自五十九年起即由被上訴人之父羅美景出租與陳武平之父陳阿祥耕作,約定租金每年蓬萊稻谷九百二十台斤,分二次給付。嗣該土地由陳武平耕作,並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與羅美景訂立土地租借契約書,約定租期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自羅美景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再與陳武平另立租約,陳武平並繼續租用該土地,乃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陳武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則陳武平之承租人地位,即由上訴人繼承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土地租借契約書雖未明示承租之目的,惟上訴人係繼承自陳武平,而陳武平又係繼承自陳阿祥,始有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原承租人陳阿祥、陳武平係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並約定支付租谷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應承繼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惟依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ㄆ部分面積○‧○○四一公頃及ㄈ部分面積○‧○二七四公頃有磚造平房二棟及磚造石棉屋頂之舊豬舍一座,上訴人甲○○陳明該平房供訴外人陳金旺居住,而豬舍現無養豬,供曬衣及堆置雜物。ㄇ部分即房屋前院供停放車輛之用,並未種植作物。僅ㄋ部分有菜圃,ㄅ部分種植竹木,然種植面積與其餘荒廢或有建物部分面積相較,顯極微小,難認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借契約無效,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武平係於六十七年一月一日與被上訴人之父羅美景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訂約時並未就系爭土地應如何使用為約定。而系爭土地中屬於上開四四號土地部分,於訂約前之六十四年七月一日已變更地目為建,其上且已建有房屋,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陳武平與羅美景訂約時,就四四號土地部分是否有供耕作之意思,非無推求餘地。原審未詳為審究,即以陳武平之被繼承人陳阿祥承租系爭土地係供耕作之用,陳武平繼承後亦供耕作之用,遽謂上訴人於陳武平與羅美景訂約後,繼承陳武平之租賃權,自仍應供耕作使用云云,已有可議。至系爭土地其餘即屬於上開四三號土地部分,固為田地,惟其中ㄋ部分為菜圃,其餘即ㄅ部分種植竹木,此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能否謂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自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