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367號
CHDV,106,補,36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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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陳瑞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2,516,309元
【計算式:43-7地號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106年1月土地公告
現值14744元÷3×1(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25,948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22,
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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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