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191號
TPSV,86,台上,3191,1997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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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羅雲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廷英
         羅雲郎
         羅雲通
         羅雲登
         羅銀英
  兼 右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雲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間辦理兩造之父羅玉清所遺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號土地(嗣經分割、重測現為館陽段第四五八、四五九、四六四、四六五、七一六、七一七、七一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時,明知除第一審共同原告羅雲萬拋棄繼承外,伊亦為合法之繼承人,竟以不實之子孫系統保證書等文件,經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辦妥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係上訴人侵害伊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塗銷之判決。(關於羅雲萬訴請塗銷登記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年間已登記於伊名下,至今已超過二十多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又本件繼承人尚有其他被繼承人之養女三人,被上訴人漏未將之列為被告,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中如有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經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羅玉清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羅桂春羅玉妹羅酉妹三名,該三名繼承人已失蹤多年,經被上訴人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程序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家催字第三六號及八十五年家催更字第二號裁定、新聞紙各二份為證,該羅桂春等三人現既係行方不明,並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事實上亦無從取得其同意,是為本件塗銷上訴人所有權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將上開訴外人列為當事人,並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辦理兩造之父羅玉清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明知除第一審共同原告羅雲萬拋棄繼承外,伊亦為合法之繼承人,竟以不實之子孫系統保證書等文件向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由上訴人一人繼承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影本一件,死亡證明書之公證書影本一件、電報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一件、子孫全員系統保證書影本一件及繼承權拋棄證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且同段第四六五、七一六、七一七、七一八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惟其中三分之一係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亦有苗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四苗地所一字第六五七六號函乙紙足憑,並經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詐欺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辯稱:伊並無偽造資料云云,無足採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且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登記前己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如其所有權被侵害,自得對妨害其所有權者請求除去之,此觀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同共有)所有人,因上訴人以不實之子孫系統保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自屬有據。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可按。是本件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係在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其登記日期迄今,雖已逾二十年,惟依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為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參閱本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羅玉清係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見一審卷八頁背面戶籍登記謄本所載),而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取得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而非侵害其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適用之餘地。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中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其解釋意旨觀之,應係指主張



除去妨害請求權之人,其不動產於土地登記簿上已為所有人登記者而言。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係登記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羅玉清所有,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兩造於登記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是被上訴人應認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其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末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上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該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而被上訴人羅銀英固係大陸地區人民,惟其已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委託被上訴人羅雲財全權代辦繼承羅玉清之遺產之一切事宜(見一審卷二三頁以下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及所附之公證書與委託書)。而被上訴人羅銀英復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委由被上訴人羅雲財,以訴狀向第一審起訴,於該訴狀內已載明其繼承羅玉清遺產之意旨(見一審卷三、四頁),自足認其已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且其時尚未逾上開條例所定之三年期間,是被上訴人羅銀英自仍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羅玉清之繼承人。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本件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及被上訴人羅銀英已喪失其繼承權等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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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