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丁○○
丙○○
許鈺家
許鈺湖
許牡丹
許春桃
許春景
許春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許輝煌及訴外人許明鐘原係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翁智聰之佃農。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許輝煌、許明鐘與乙○○、翁智聰租佃雙方簽訂協議書,同意終止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九五四號等多筆耕地之租約,約定由許輝煌及許明鐘取得承租土地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乙○○及翁智聰則收回其餘三分之二土地,並約明許輝煌所取得者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應於終止租約生效後即移轉登記為許輝煌所有,該協議書應已合法生效。惟乙○○及翁智聰事後竟不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拒辦租約之終止登記。嗣許輝煌及翁智聰分別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及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甲○○復就該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仍為乙○○所有)。伊為許輝煌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自應依約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情,爰依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於伊全體為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協議書非真正,協議書上乙○○、翁智聰之印章亦非該二人所有,復未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已難謂有效成立。且許輝煌實無遷徒或轉業而放棄耕作之正當理由,純為取得伊之土地而終止租佃契約,與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合,該協議書亦應為無效。又兩造間之租佃契約雖於六十八年及七十四年期限屆滿,惟均再續訂租約及辦理租約登記,自有消滅原訂協議書之意,被上訴人以已消滅之協議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協議書之真正,但上
訴人已承認協議書上之印章真正無誤(原審更㈠卷二二頁),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該印章確遭他人盜用,證人邵有田復於原審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明業佃談條件如協議書屬實,足見許輝煌與翁智聰、乙○○確有訂立上開協議書終止耕地租約無疑。次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訂立上開協議書時僅為翁智聰及乙○○共有,且該土地早已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即編列於南崁新市鎮之都市計畫內,並均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同月十一日八五府工都字第二七六九三八、二九○九二四號函可憑。是系爭土地依當時有效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應得據該法定事由終止租約,不受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拘束。本件業佃合意終止上開租約之協議,自亦不受該規定之限制。又依該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約定以觀,可知翁智聰、乙○○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以契約雙方辦理終止出租約手續及租約終止生效為條件。惟事後被上訴人不依協議書蓋章辦理終止租約手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據證人陳逸良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明確,故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認上訴人辦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已屆至,更不因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及七十四年間尚續訂租約,即認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許輝煌無依協議書終止租約之意思,亦不生舊協議當然歸於消滅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伊全體為公同共有,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上訴人甲○○自第一審起即否認其為真正,且於原審更審前辯稱協議書上「翁智聰」之印章非其父所有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五、三七、三八頁),迨至原審更審時亦僅於準備程序中承認乙○○之印章為真正,並未自認「翁智聰」部分之印章同屬真正(見原審更字卷二二頁),嗣更於答辯狀中具體指明六十七年間伊父翁智聰重病住院不可能在協議書上親自蓋章簽訂云云(見同上卷三五、三六頁)。乃原審未詳為勾稽,徒以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承認協議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即為其不利之論斷,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且依該協議書所載,系爭耕地之承租人除許輝煌及許明鐘外,尚有「許輝巽」一人,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辯稱:被上訴人丁○○及許明鐘於七十九年間租佃爭議協調會上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均言及許輝巽早已失踪多年,並自陳協議書上許輝煌、許明鐘落款簽章之最後半頁已滅失。則早已失踪多年之許輝巽又何以會在協議書上蓋章,此乃偷蓋印章之疑點等語(見原審上字卷三八頁及更字卷三七、三八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協議書業佃雙方終止租約之土地,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四筆外,尚有重劃前之埔子段埔子小段一六六○、一六七二之二、一六七二之三、一六七二之四、一六四○、一六四○之一、一六四○之三、一六四○之四、一六八三、一六六五、一六七二等號土地十一筆,該十一筆土地是否同經編定為建築用地﹖原審未遑進一步查明,祇因系爭土地四筆經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遽謂本件終止租約不受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拘束,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