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廖 天 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其妻即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九百十八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提供所有門牌臺中市○○路○段九三巷四二弄一八號五樓之一房屋與基地為擔保,為伊設定抵押權。詎甲○○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再繳交本息,履經催討,亦不置理,經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僅獲清償部分債款,尚欠本金四百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該本息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接獲被上訴人收回借款之通知,況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出售前開房地與訴外人蔡奇忠時,即言明須將系爭貸款扣除,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對伊仍有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於蔡奇忠取得上開房地產權後,未即時通知伊,致伊無法辦理債務人變更,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實質之確定力,甲○○以上揭房地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嗣因未按期繳付本息,雖被上訴人曾向臺中地院聲請以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二三七二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後,並聲請該院以八十四年度丑字第二八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僅獲清償部分款項,餘欠借款仍得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抗辯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乙節,尚非可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甲○○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用九百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甲○○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繳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四百十六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及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受脅迫詐騙而簽約借款云云,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復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契約訂立之初,並未約定上開不動產移轉時,被上訴人應通知上訴人,法律上被上訴人亦無此一義務,故甲○○將該不動產移轉與蔡奇忠時,就系爭債務應如何清償,僅為其與蔡奇忠間之問題,尚難據此對抗被上訴人。證人即甲○○與蔡奇忠簽訂買賣契約之代書人謝慶林亦結證:甲○○與蔡奇忠訂立買賣契約時雖雙方言明利息由蔡奇忠暫先繳納,再向被上訴人辦理債務人變更,但被上訴人估價結果認該買賣標的時價僅值五百多萬元,不足擔保上訴人餘欠之借款八百多萬元,故不同意變更債務人等語,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業已同意由蔡奇忠承受債務,所辯其將上開不動產移轉與蔡奇忠後,已無欠被上訴人債務云云,亦非可採。再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上訴人將前揭房地出售與蔡奇忠後,由蔡奇忠代為支付貸款本息,並無不可,而在上訴人未滯納本息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亦無通知上訴人繳納本息之必要。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積欠本息未付,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繳付系爭借款本息,自無違約或有何過失可言。再者,依借據記載,系爭借款期限固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為期十五年,惟雙方約定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承認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未繳付本息,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收回系爭借款,無另行通知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予通知乙節,尤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餘欠借款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系爭借據形式上真正,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並貸得該款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不問借據上文字係出於何人之筆跡所書寫,雙方當事人均應受該借款契約之拘束,依借據上所載條件履行。縱上訴人前擬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條件較為優厚,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簽訂之借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至借據上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付息曾記載其利率為百分之九‧七五,乃被上訴人自願請求較約定為低之利息,亦非法所不許。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