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148號
TPSV,86,台上,3148,1997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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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寬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永欽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邀請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富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惟張永欽僅給付三個月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加算約定利息、違約金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未為張永欽之連帶保證人,係遭盗用印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借款契約書為憑,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對保,於同年月十四日核准存入張永欽之帳戶,並於同日匯入訴外人陳秋芬(上訴人之妹、張永裕之配偶)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對保之林美錦、連帶保證人張富昌結證明確,並有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及陳秋芬之存摺紀錄可稽,而上訴人亦未予爭執。至於證人張富昌於第一審雖係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電匯錢給陳秋芬等語,惟其嗣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因時間太久,忘記了,所以調看農會匯款進陳秋芬記綠是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而且一般對保與准貸日期是同一日,所以我認為是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對保」等語綦詳,故其就對保日期誤認並無違常情,自難認上開借款係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對保。上訴人所辯,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屏東縣萬丹鄉與訴外人李德銓簽訂租賃契約等語,雖與證人李德銓所證一致,惟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至被上訴人辦事處辦理上開借款對保之事實。又上訴人辯稱,伊係委託陳秋芬買房子,乃將印鑑章交予陳秋芬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陳秋芬之配偶張永裕盗用印章等語。然證人陳秋芬却證稱:「因上訴人委託伊賣房子,所以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等語,二人所述「買房子」或「賣房子」,已有明顯不符,委難採信。又縱謂上訴人曾委託陳秋芬買受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與陳秋芬持有,但在陳秋芬持有上訴人印鑑章期間,上訴人仍能同意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此兩者並無互相排斥之情形,尚難因上訴人將印鑑章交與陳秋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上訴人用於連帶保證上開借款之印文係遭他人盗用。上訴人所辯,猶無足取,其聲請調閱印鑑證明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自無必要。另上訴人親自至被上訴人辦事處辦理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已據證人林美錦張富昌結證綦詳,至證人林美錦所證:「上訴人與張永欽、張富昌將印章交給我蓋用」等語,雖與證人張富昌所證:「我自己蓋章,他們叫我蓋那裏,我就蓋那裏」等語,略有未合,但参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對保至今已五年,自難期望彼



等蓋章之動作記憶詳明,且交給承辦人員蓋章或自行蓋章,均無損於同意蓋章之事實,故彼等就此蓋章動作之陳述雖有不符,並不影響彼等證詞之真實。且證人林美錦雖任職出納,但其既為被上訴人職員,復其所為上開借款之對保行為,已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而予以核貸,有前開借款契約書可按,上訴人就上開借款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契約即告成立,不因承辦人員是否為信用部之人員而有所不同。又上訴人提出之農漁會信用部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並未限制對保者之職位;上訴人另提出屏東縣農會章程及辦事細則,非為被上訴人農會之章程及辦事細則,均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末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查,上訴人所辯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甲○○」之簽名,係張永裕所為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但上訴人既已在其上蓋章,即足以表示同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待其於該契約書或借據上簽名。上訴人據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授信實務」,抗辯上開借款未經其親自簽名,其印章顯然係遭盗蓋云云,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借款契約及借據之印文係遭盜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證人陳秋芬證稱:「(上開印鑑章)八十一年間放在我那邊的……」、「我一直放在家裏」(一審卷六七頁反面、六八頁正面),「二月中旬左右(印章還給上訴人)」(原審卷七六頁正面)各等語,上訴人據以主張:前述證人林美錦謂「甲○○的印鑑章也是自己拿出來蓋上去」、「那些印章都是他們本人親自交給我,由我蓋章」等語,均屬不可能,因伊印鑑章原存於陳秋芬處,陳秋芬並未於當時交還與伊,直至八十二年二月間方返還,已遽陳秋芬證述明白,此如證以與李德銓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約所用之章,並非系爭印鑑章,則更形明白云云(見原審卷九三頁反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且攸關證人林美錦張富昌之證言是否可採,原審恝置未論,自欠允洽。且證人陳秋芬復證稱:「(何人蓋章於系爭借據上)可能是張永裕蓋的」、「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張永裕告訴我在我戶頭有五百萬元,他要領來用」等語(一審卷六八頁正面、六九頁正面),上訴人主張其印鑑章遭張永裕盗蓋於上開借款契約及借據上,是否全非可採,亦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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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