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6年度,3131號
TPSV,86,台上,3131,1997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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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 ○
        賴 桑 杰
        賴 銘 銀
        張賴淑琴
        賴 嬿 而原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 榮 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嘉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嘉鋅公司)以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清償。詎清償期屆至,金嘉鋅公司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賴進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就金嘉鋅公司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金嘉鋅公司連帶給付伊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共同被告金嘉鋅公司、王梅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約定書及借據上之賴進益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又賴進益並非金嘉鋅公司股東,且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即罹患尿毒症,直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每星期需三天赴醫院治療,衡情顯無承諾為金嘉鋅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賴進益死亡後,金嘉鋅公司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日,先後十二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均以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足見金嘉鋅公司有勾結被上訴人之放款人員冒用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金嘉鋅公司以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未清償,而賴進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又賴進益確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約定書與被上訴人,已據證人黃維加供證屬實。參以賴進益自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即為金嘉鋅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等情,顯見上訴人所辯約定書上賴進益印文係偽造,賴進益非金嘉鋅公司股東云云,並無可採。次查依約定書第一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借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舉凡使用於貴行往來之各種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憑證、文件上之印文,貴行以肉眼認為與立約人留存於貴行之任一印鑑相符而為交易時,即視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法律行為,立約人願負一切責任,決無異議。



」同條第二項後段約定「……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原留印鑑而與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各等語。本件借據上賴進益之印文,以肉眼足以辨別與約定書上賴進益印文相同。證人林仁娣證稱:「他們來辦借款時,借據已填寫好」,「我依他們以前留在公司已對保過的資料來核對」等語在卷,依約定書上開約定,賴進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又辯稱賴進益於死亡前罹患尿毒症,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金嘉鋅公司出具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賴進益係無意識能力。又本件約定書雖為定型化契約,惟依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賴進益並非不可辦理變更或註銷印鑑,是上訴人抗辯該約定書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精神,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金嘉鋅公司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進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後,金嘉鋅公司仍以賴進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十二次向被上訴人貸款,有借據十二張在卷可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賴進益之印鑑章迄為金嘉鋅公司掌管中並不斷盜用,且賴進益自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約定書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系爭貸款時,先後已歷十年,貸款日距賴進益罹患尿毒症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則僅四月餘,其罹患重病中,是否同意續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尚非無疑。上訴人一再抗辯金嘉鋅公司負責人王梅自八十一年三月起連續冒用賴進益名義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盜用其印鑑章向被上訴人貸款,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五頁刑事告訴狀影本),原審未調閱偵查卷證調查參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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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